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卫生所医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卫生所医生(刘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汉中市盐务局职员(现停薪留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汉中市肉联厂职工(现在广州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汉中市腾飞广告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因病歇业)。
刘某与董某某、鲁某、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查明,张某某1996年2月12日购得LX2.0本田小轿车一辆,报审入户后车牌号为陕x,该车年检到1998年8月20日。2005年1月10日,张某某在徐某某中介下将车以2万元车价款私下转让给鲁某,双方写有书面协议。后因鲁某出外打工,将车存放在好友杨某处。2006年4月3日晚22时10分左右,董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镇电影院门口,将步行此处的刘某撞伤,董某某遂移动车辆将刘某送往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晚转至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甲亢。于2006年5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4442.85元(含铺镇东方医院门诊检查费313.41元)。刘某住院期间根据病历记录,外伤用药截止2006年4月27日,医生剔除治疗甲亢病医疗费618.6元,住院床位费11天,330元。该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董某某肇事后移动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随后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董某某、鲁某、张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956.10元。
二审审理中,经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董某某自愿承担赔付刘某治伤期间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17.25元(医疗费3518.25元,误工费23天×40元=920元,护理费23天×30元=6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天×18元=414元,营养费23天×5元=115元,交通费60元);
二、鲁某自愿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赔付款董某某、鲁某自愿在200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付给刘某,逾期给付,则自愿承担双们银行债务利息;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260元,董某某自愿负担668元,刘某自愿负担20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董某某、刘某各自自愿承担125元。刘某多予交的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刘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琴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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