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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与吕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三初字第6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金河田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南京鑫河田电子维修经营部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系南京鑫河田电子维修经营部法务助理。

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诉被告吕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7年4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潘某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号“金河田”文字商标和第x号“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上述商标自申请以来,一直使用至今。金河田x品牌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在国内有近300家专卖店,并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中心,金河田产品已出口到40多个国家和地区。金河田x品牌产品、金河田公司先后还获得了东莞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被告为了达到搭便车的目的,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相同的“金河田.公司”、“x.x.cn”域名,并利用该网站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与金河田、x商标同类型的系列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导,侵犯了原告“金河田”和“x+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原告请求法院:1、判定原告第x号及x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刻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金河田.公司及WWW.x.NET.CN的网络域名或交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括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吕某辩称:网络域名注册采取申请在先原则,自己的域名是通过合法注册并被有关机构认可的,注册域名和商标之间没有关系,自己只是作域名使用,并未作为商标使用,域名与商标性质不同,自己没有在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金河田的商标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没有理由扩大到域名等其他类别。因此自己使用域名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双方对证据的质证,综合庭审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7日。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金河田”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硬盘、鼠标、监视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计算机、计算机机箱、扬声器音箱、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2001年5月28日,北京金河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x+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硬盘、鼠标、监视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计算机、计算机机箱、扬声器音箱、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2002年4月16日,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被核准受让该商标注册。“x”是“金河田”的英文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明。

2、原告使用“金河田”文字商标和“x+图形”组合商标的产品主要有计算机机箱、开关电源等。商标标识在产品的外壳和产品的外包装等上使用。原告的“金河田”商品销往北京、广东、新疆等23个省、市、自治区,2003—2005年的国内销售额分别达到6268.01万元、7764.22万元、x.82万元。中国电子行业协会证明,2005年度,原告生产的“金河田”牌电脑机箱、“金河田”牌开关电源在中国国内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32.1%和33.2%,均在全国排名第一位。原告的“金河田”牌电脑机箱等产品还远销到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荷兰、立陶宛、韩国、中国香港、台湾等欧洲、美洲、中东、东南亚地区的39个国家和地区。2003-2005年的国外销售额分别达到x.49万元、x.88万元、x.98万元。2003-2005年度,原告纳税数额累计达到1753.5782万元,其机箱出口销售额累计超过x.68万元。

2003年、2004年中共东莞市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2005年,东莞金河田公司的“金河田”牌MP3数码播放器产品获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原告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获得东莞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荣誉。其“金河田”牌机箱、多媒体音箱、电源及数码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认同。

2005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河田、x+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的电脑机箱、电源、音箱等电脑周边设备的设计、生产和服务获得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原告在其产品上通常一并使用“金河田”、“x+图形”两个商标。“x+图形”商标主要用于出口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牌匾,订货合同,买卖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财务审计报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额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行业协会证明,东莞市建筑材料出口有限公司、广东机械进出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宣传图片,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明。

3、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采用促销活动、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形象店建设、户外广告、展会展览、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等形式对“金河田”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展示企业形象和品牌内涵。原告公司多年来与国内多家在行业内有影响力的专业平面媒体、网络媒体如《微型计算机》、《中国计算机报》、《现代计算机》、《电脑报》、《天极网》、《新浪网》、《中关村在线》以及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人民日报》海外版、《南方日报》等进行合作,宣传品牌形象。目前原告在全国26个省、市设立直属形象店和专卖店,还在欧美、中东、东南亚等地区各种国际展览会上进行“金河田”品牌产品的展示和宣传,与国际知名品牌合作推广、促销“金河田”品牌产品。2003年原告公司投入广告费用576万元,2004年投入603万元,2005年投入68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参展合约书、报刊杂志广告页、广告费用结算发票等证明。

4、被告吕某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南京鑫河田电子维修经营部,租赁南京市X路X号南京数码港X室作为经营地,主要经营计算机及配件销售。2007年1月25日,吕某委托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域名,其“金河田.公司”和“x.x.cn”两个域名获得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x中文通用域名注册证书。

被告吕某注册的“金河田.公司”和“x.x.cn”两个域名下的网页内容完全相同。首页上,显示“金河田科技”字样,并显著标示了办公地址、维修中心地址和其销售、维修业务的电话,在其“公司简介”页面上,介绍了经营部基本情况,其宣称经营的项目是电脑网络和服务器机房的组建、维护、主要代理金河田电脑机箱、富士康、LG、三星等各类机箱产品,并有相关产品图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7)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x中文通用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明。

在答辩中,被告承认使用金河田作域名是为了推销金河田产品,便于客户在网络上搜索。被告实际经营方式以柜台经营形式为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金河田”、“x.x.cn”两个域名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金河田”和“x+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被告行为对原告一般不会产生侵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的保护范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明确加以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范某应以商标法为依据。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层次结构式字符标识,与商标的使用领域并不相同,功能也不相同。被告将原告“金河田”商标中的“金河田”文字和“x+图形”商标的文字部分“x”注册为域名并使用的行为,在无其他情形时,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因而不能依据《商标法》直接认定为这种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的这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明确禁止,因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不能直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涉及域名与商标的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除上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其两个域名的网页上宣传其经营的项目是:电脑网络和服务器机房的组建、维护以及各类机箱产品代理。被告网页中没有相应的直接交易系统,客户并不能直接在网络上进行相关产品的商品交易,网页内容仅起到广告宣传作用,被告实际经营方式以柜台经营形式为主。被告在其注册的域名网页上并没有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故依据上述规定同样不能认定被告行为给原告商标权造成了损害。

依照《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的域名对原告产生侵害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第五条第(二)项有相应行为的恶意认定规定:“为商业目的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络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本案中,原告是生产企业,被告已在网页中表明自己是销售商,是服务提供者。被告的域名网页上清楚表明了自己经营的性质、现状、自身所销售产品与原告及原告产品的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被告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混淆。也即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这是其一;其二,即使相关公众因域名的文字相同而访问被告的网站,访问者通过浏览网页内容,应该能区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经营商品与原告商品之间的关系,被告的域名只是与原告的商标文字相同而已,对利用互联网的普通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来说,不会造成误认,更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不良后果。所以,被告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侵害的要件,依据本条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实际上,域名对商标权造成侵害的情形,《商标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比《域名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律适用的从新原则,只有在“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下,域名对商标权才构成侵害。而普通的商标在网络域名领域并不产生其他权益,故也不能依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行为只有对驰名商标可能构成侵害。《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驰名商标构成侵害的要件是:(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域名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所以,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则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

原告的第x号“金河田”文字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注册的“金河田”文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文字本身是汉字的重新组合,并无实际具体的字面含意。而其作为商标,已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特别是计算机机箱、开关电源等商品上,成为意义明确、形象具体的商标词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金河田”商标通过原告近6年的连续、广泛使用,2005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金河田”品牌产品畅销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金河田”牌电脑机箱、“金河田”牌开关电源曾有过国内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全国排名第一位的记录。“金河田”牌电脑机箱还远销到欧洲、美洲、中东、东南亚地区的39个国家和地区。“金河田”品牌产品获得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以其过硬的性能和质量获得了市场的高度认同和良好的信誉,“金河田”品牌产品特别是机箱、机箱电源产品多次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等政府和行业组织的多种荣誉,深受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的肯定和喜爱。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利用各类媒体对“金河田”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广告宣传,向社会全方位展示了企业形象和品牌内涵。“金河田”商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广为知晓,“金河田”品牌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有较高声誉,并形成了较高的商业价值。

鉴于解决本案纠纷的需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第x号“金河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

被告注册、使用“金河田”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号“金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金河田”是对原告驰名商标“金河田”商标的复制;“金河田”作为一个词组,属于原告的独创,被告对该“金河田”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域名司法解释》第五条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认定为具有恶意,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承认其使用“金河田”作域名是为了推销“金河田”产品,便于客户在网络上搜索,其行为是利用“金河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所有人的商誉误导消费者,吸引不知情的“金河田”品牌产品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增加自己网页的被访问的点击率和商业机会。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价值,是对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被告同时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却以“金河田”域名的网页内容进行宣传,实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损害了其他与被告一样代理“金河田”商标产品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机会,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注册、使用“x”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号“金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x”作为“金河田”的英文名称,与“金河田”文意上的对应关系比较明朗,虽不是直译,但符合意译的标准,构成“金河田”文意上的翻译。由于原告在其产品上通常一并使用“x+图形”商标与“金河田”驰名商标,“x”与“金河田”驰名商标形成了紧密的联系,“x”已被原告赋予了特定的新含义,在计算机行业内,“x”的指向十分明确,公众普遍会形成“x”产品就是“金河田”产品的印象,“x”构成“金河田”驰名商标在商标意义上的翻译。被告把“x”作为域名与“金河田”域名同时注册,两个网页内容、目的、功能完全相同,显然是利用了“x”与“金河田”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是“x”作为与“金河田”驰名商标一并使用的“x+图形”组合商标的英文部分,更突出地表现为“x”是“金河田”驰名商标的英文翻译,其主观具有恶意。“x”域名构成对原告“金河田”驰名商标的翻译,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金河田”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侵犯了“金河田”商标权。同时,基于上述的理由,被告的这种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同时请求本院认定第x号“x+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原告两个商标,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相关权利进行的延伸保护,其目的是解决涉案纠纷。本院对涉案纠纷依法已作出了相应处理,无需再对“x+图形”商标权进行延伸保护,因而本院对第x号“x+图形”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不作认定。

被告吕某辩称:自己的域名注册在先,和商标之间没有关系,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河田的商标虽然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没有理由扩大到域名等其他类别。因此自己使用域名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商标驰名与否是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案件事实,可以由法院予以认定。事实上,被告注册域名时主观上正是利用“金河田”商标的影响力,本案认定“金河田”为驰名商标是依法对商标权人给予特别扩大保护的需要。被告以没有在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就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对注册的域名并不享有相应权利,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事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任何因此类冲突引起的域名纠纷,均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注册域名时,“金河田”商标已是驰名商标,被告吕某以自己的“‘金河田.公司’和‘x.x.cn’两个域名注册在先,且未作商标使用,不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吕某注册、使用“金河田.公司”和“x.x.cn”两个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金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第x号“金河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金河田.公司”和“x.x.cn”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吕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金河田.公司”和“x.x.cn”两个网络域名;

三、被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金河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x)。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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