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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0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常州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因与常州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芳,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邦公司一审诉称:汉邦公司是常武地区有一定知名度的生产粘合剂的专业企业。2005年2月21日,其股东蒋某某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2005年2月28日,蒋某某将该商标转让给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五兔王胶水厂(以下简称五兔王胶水厂)。2005年8月,五兔王胶水厂将该商标排他许可给汉邦公司使用。

以姜某某为业主的丹阳市X镇鑫科粘合剂厂(以下简称鑫科厂),自2005年2月起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商标的聚酯乙烯乳胶,并在常武地区的主要乳胶销售市场上销售。2005年3月,汉邦公司向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工商局)举报鑫科厂的侵权行为,新北工商局对鑫科厂的侵权产品销售商进行了行政处罚。此后,汉邦公司发现鑫科厂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请求:1、判令姜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汉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缴库存侵权标识、包装物;2、判令姜某某在《常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姜某某赔偿汉邦公司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姜某某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汉邦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在2005年2月就知道姜某某在“大肆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直到2007年4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姜某某有权使用商标,姜某某使用的商标不是汉邦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而是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的商标,因此姜某某不构成对汉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请求驳回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2月21日,蒋某某获得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裱墙纸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2005年2月28日,蒋某某与五兔王胶水厂签订协议,蒋某某将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五兔王胶水厂,并授权五兔王胶水厂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解决该商标的涉外事宜。2005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给五兔王胶水厂。2005年8月16日,五兔王胶水厂与汉邦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五兔王胶水厂将x号商标排他许可给汉邦公司使用,同时五兔王胶水厂授权汉邦公司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追究商标排他许可前和许可后有关侵权者的侵权责任,所得收益全部归汉邦公司所有。2005年8月17日,五兔王胶水厂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五兔王塑料厂。2007年7月25日,五兔王塑料厂及蒋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诺x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前后一切有关商标侵权事宜由汉邦公司负责处理,所得收益归汉邦公司所有,五兔王塑料厂及蒋某某本人不再另行追究相关侵权责任。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绿色建材展示促销中心,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

2002年8月,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认定鑫科厂出品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白胶)达到绿色建材推荐产品技术要求,向鑫科厂颁发产品推荐证书,证书编号GBM-x,证书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9月,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认定鑫科厂出品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白胶)符合该中心“绿色建材推荐产品”技术要求,向鑫科厂颁发“绿色建材推荐产品”证书,证书编号GBM-R506,证书有效期为一年。GBM-R506证书于2004年9月到期后,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未再向鑫科厂颁发推荐证书。

2005年4月18日,新北工商局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自由贸易中心内的常州新北区豪美建材经营部、常州新北区高记建筑材料经营部、常州新北区长贸祥丰建材经营部和常州新北区长贸宁江建材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并于2005年8月2日向上述四经营户分别出具了常工商新案[2005]第X号、X号、X号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北工商局认定,上述四经营户自2005年3月起,共从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购进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63桶,这些产品的包装桶上均标有商标。

新北工商局对上述从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购进的聚醋酸乙烯乳液予以了没收。一审法院对上述被没收的聚醋酸乙烯乳液进行了拍照,这些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外包装桶上部标有“绿色建材推荐产品,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推荐”,下部标有“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地址丹阳市X镇、手机x、x”等内容。

2006年6月13日,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购得“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1桶,购货价格为8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桶上部标有“绿色建材推荐产品,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推荐”,下部标有“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地址丹阳市X镇”,桶内合格证上标有“丹阳市X镇鑫科粘合剂厂,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电话0511-x”等内容。

2007年9月6日,汉邦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长江自由贸易中心3-X号九兵五金店(以下简称九兵五金店)购得“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二桶,武进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7)常武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两桶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外包装桶上部标有“绿色建材推荐产品,上海绿色建材研究中心推荐”,下部标有“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地址丹阳市X镇、手机x、x”等内容。

汉邦公司为制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姜某某对汉邦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姜某某是否侵犯汉邦公司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蒋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依法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裱墙纸用粘合剂,蒋某某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2月28日,蒋某某与五兔王胶水厂签订的就商标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因此自2005年10月14日起,五兔王胶水厂(自2005年8月17日起更名为五兔王塑料厂)依法取得商标的专用权。2005年8月16日,五兔王胶水厂与汉邦公司就商标签订许可协议时,虽然尚未取得商标的专用权,但五兔王胶水厂(五兔王塑料厂)在其后的2005年10月14日依法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因此五兔王胶水厂与汉邦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合法有效,汉邦公司是商标合法的排他许可使用人,对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

姜某某认为,对于新北工商局于2005年8月查处的聚醋酸乙烯乳液、2006年6月13日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以及2007年9月6日汉邦公司从九兵五金店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汉邦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其生产并销售的,且用于盛装聚醋酸乙烯乳液的木桶也是极易被人仿制的,上述涉嫌侵权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并不是其生产的,与其没有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聚醋酸乙烯乳液包装桶上均标注有“丹阳市导士鑫科粘合剂厂、地址丹阳市X镇”,尽管鑫科厂准确的名称应为“丹阳市X镇鑫科粘合剂厂”、地址应为“丹阳市X镇”,但在常州及周边地区的方言中,“墅”与“士”读音相似,且根据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姜某某自己生产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包装桶上标注的也是“丹阳市X镇鑫科粘合剂厂”。另外,新北工商局没收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和汉邦公司从九兵五金店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包装桶上均标有x、x两个手机号码,姜某某在庭审中称不知道该两个手机号码是谁的,但根据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姜某某自己生产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包装桶上同样也标注了x、x这两个手机号码。对于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其桶内合格证上标注有0511-x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与鑫科厂在工商部门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姜某某认为用于盛装聚醋酸乙烯乳液的木桶极易被人仿制,但姜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盛装本案讼争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的木桶是他人冒用鑫科厂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仿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北工商局没收的聚醋酸乙烯乳液、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和九兵五金店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均系鑫科厂生产。

姜某某认为,即使新北工商局没收的聚醋酸乙烯乳液、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和九兵五金店购得的聚醋酸乙烯乳液是鑫科厂生产的,这些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包装桶上使用的也是鑫科厂在先使用的上海市绿色建材研究中心商标中的商标,并没有侵犯汉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绿色建材研究中心向鑫科厂颁发的绿色建材推荐证书至2004年9月即已到期,其后未再向鑫科厂颁发推荐证书,且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并不能用于鑫科厂生产的聚醋酸乙烯乳液产品上,对于姜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聚醋酸乙烯乳液的包装上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蒋某某(2005年10月14日之前)、五兔王塑料厂(2005年10月14日之后)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汉邦公司作为商标合法的排他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依法应对蒋某某、五兔王塑料厂以及汉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蒋某某在将商标转让给五兔王胶水厂时授权五兔王胶水厂处理商标的涉外事宜,五兔王胶水厂(五兔王塑料厂)在将商标排他许可给汉邦公司使用时,授权由汉邦公司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所得收益归汉邦公司所有,且在本案诉讼中,五兔王塑料厂及蒋某某本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重申了这一内容,因此姜某某应向汉邦公司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姜某某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汉邦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在2005年2月就知道姜某某在大肆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直到2007年4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姜某某至今仍在持续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姜某某认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姜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姜某某侵犯汉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姜某某的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给汉邦公司的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造成了消极影响,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汉邦公司要求姜某某停止侵权、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汉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姜某某的获利,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姜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姜某某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汉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姜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汉邦公司所提的收缴库存侵权标识、包装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注册证号为x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为汉邦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常州日报》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姜某某承担。三、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如果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汉邦公司负担660元,由姜某某负担2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姜某某上诉称:1、姜某某不构成侵权。汉邦公司2005年2月28日才核准了商标转让协议,取得了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而姜某某于2004年后就不向市场销售标有商标的产品了,故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判令姜某某赔偿汉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汉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姜某某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姜某某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07年5月10日,常州武进邹区纸桶厂(以下简称武进纸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姜某某自2004年后向其购买的纸桶从未印过标记。

证据2:2007年10月23日,徐宝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6日汉邦公司在九兵五金店购买的二桶“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系姜某某2004年生产。

汉邦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姜某某在一审期间已取得该证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姜某某没有在武进纸桶厂制作涉案侵权纸桶,并不能排除其在其他地方制作涉案侵权纸桶。如果姜某某所有的纸桶均在武进纸桶厂采购,则其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2、关于证据2:姜某某一审中否认2007年9月6日汉邦公司在九兵五金店购买的涉案二桶“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系其生产,二审中又认可该产品系其于2004年生产。姜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此外,徐宝峰系姜某某的客户,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2004年之后姜某某没有在武进纸桶厂制作涉案侵权纸桶,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在其他地方制作涉案侵权纸桶或其在2004年已将定做的涉案侵权纸桶全部用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姜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2: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徐宝峰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汉邦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2005年2月28日系蒋某某与五兔王胶水厂签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姜某某关于汉邦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时间是2005年2月28日的上诉主张,系其错误理解。

姜某某认为,2004年之后,其已不再向市场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故不构成侵权。2006年6月13日,汉邦公司从建军批发部购得“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系别人冒用其名义生产;2007年9月6日汉邦公司在九兵五金店购买的二桶“神兔”牌聚醋酸乙烯乳液,系其于2004年生产。但对上述主张,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姜某某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一审期间,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汉邦公司的损失或者姜某某的获利,庭审中汉邦公司请求采取定额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姜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姜某某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及汉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姜某某赔偿汉邦公司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姜某某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3万元赔偿额于法无据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姜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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