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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苏某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扬民三初字第0033号

江苏某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某州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某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某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某与苏某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余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结婚,婚前及婚后共同创办足部护理中心,2007年5月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注册了x号“苏某”图文商标,并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商标证;还申请了申请号为x、x的“熙龙”图文商标及申请号为x的“苏某”图文商标。上述商标及申请中的商标均为原被告共同创业,共同申请,所取得的商标及商标申请权也应为双方共有。请求法院确认:1、原告为x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2、确认原告为申请号为x、x、x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结婚,于2007年5月9日离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婚生女儿苏某的出生证明、再就业培训定点申报表、相关媒体的报道、扬州市维扬区苏某足部护理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扬州市维扬区苏某足部护理中心是由双方共同创办。

3、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以及商标注册证。证明x号“苏某”商标是在2003年11月申请注册,2006年4月7日公告,并于2007年5月16日由苏某领取了商标注册证。

4、国家商标局两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号为x、x“熙龙”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06年6月12日。

5、商标信息表。证明扬州市维扬区苏某足部护理中心申请了申请号为x的商标。

被告苏某辩称,1、足部护理中心是答辩人婚前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是答辩人的婚前财产,该企业与原告无关;2、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注册商标共有人及其他商标的共同申请人,于法无据;3、双方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做出妥善处理,确认除协议列明的财产外的一切财产均归答辩人所有。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苏某足部护理中心成立于2001年2月,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约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和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1年2月,苏某投资设立了扬州市新城苏某足部护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扬州市维扬区苏某足部护理中心。

2003年11月,苏某申请注册“苏某”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苏某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限: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06年6月12日,苏某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x、x“熙龙”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扬州市维扬区苏某足部护理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x“苏某”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三、五、六、七、八款对房屋的归属(购买房屋借款的承担)、汽车的归属、各自以自己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乙方(被告)给付甲方(原告)现金的支付方式、诉讼案件赔偿款的分配、婚生女的抚育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位于柳湖南苑X号加接X室房屋内的家具、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及女儿的衣物、饰品由乙方取走。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乙方所有;第四款约定: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继续自行经营,企业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其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及在申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x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并为x、x、x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x号“苏某”商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注册商标自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取得商标权,虽然苏某于2007年5月16日才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于2006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故商标权的取得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案中,申请号为x、x“熙龙”商标虽系苏某在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申请,但该申请在国家商标局审查中,尚未获得授权,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申请号为x“苏某”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此时原、被告已经离婚。

第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对本案讼争的商标权进行了处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第x号“苏某”商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无形财产,属于协议中未列明的财产,也是足疗企业的财产,应归被告苏某所有。同理,即使申请号为x、x“熙龙”商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归夫妻共有,亦因属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未列明的其他财产,而归被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63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某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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