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5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上犹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省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下称上犹县网络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国家为了解决农村收视难的问题,启动实施建设村村通的惠民工程。由上级部门下拨资金财物给县级政府。广电局是该项目的具体的组织实施单位和责任单位。原告为了完成村村通建设工程,抽调被告的技术人员及向社会发包村村通工程。从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3月止,原告上犹县广播电视局陆续向施工人员萧强、黄某某、赖某某等人共借出48笔有线电视耗材折合人民币x.96元。其中2005年12月8日借的60米一9铝管线(4元/米)折合人民币240元、2006年2月21日借的1000米一9铝管线(4元/米)折合人民币4000元。被告认可用于其自身网络建设。其余46笔耗材均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中。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村村通”材料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但被告工作人员黄某英在广电局借网络公司栏经办人签名。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关于催缴材料款的通知》并材料款明细表,被告拒付。嗣后,原告又委托上犹县青天法律事务所催收该材料款,催收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实施村村通工程过程中,共借出有线电视耗材48笔折合人民币x.96元。被告认可其中二笔4240元的电视耗材用于其自身网络建设,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采纳。其余46笔价值x.96元的电视耗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借用的手续,仅提交领料单,结算清单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x.96元。因这些材料用于原告建设的村村通工程,并未用于被告的网络建设,原告也未提交借用人员系受被告委托借用原告的电视耗材。价值x.96元46笔电视耗材借用关系难以认定。“村村通”建设是为解决部分农村地听广播和看电视难的问题的一项举措,原告系该项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工程建设的发包方,并负责工程的检查验收。原告主张村村通工程完工后,被告收取了部分用户的收视费,被告是该工程的受益者,理应返还建设该网络的材料款的诉求理由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村村通工程进行管理收费,是被告基于行政法规的一种授权行为,不构成被告返还该网络建设材料款的理由。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借用原告上犹县广播电视局电视耗材折合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限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八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财产保全费四百七十元由被告承担。合计被告承担一千零五十八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方提供了48笔有线电视耗材领料单,而该48笔所耗的材料,经双方于2007年4月l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经办人都签字认可,并且有当时分管领导签字审核,而所有暂借耗材都是用于被上诉方下属的各个站点,被上诉方已没有材料返还,应当按当时的价款予以折价返还。这48笔领料单里,每笔都已注明暂借,具有借用手续,一审法院说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收视费的行为是一种授权行为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借耗材是分别用于其所属双方结算清单里的各个站点所耗,既然是被上诉方所借耗材,用于其所属站点,理应折价返还或返还原材料都行,就在本案未诉讼之前,上诉人委托青天法律事务所催收时,都表示所借材料属实,只是推说暂时无钱返还。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犹县网络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这些材料都是用于村村通工程,村村通工程的责任人是广播电视局,而且用于村村通工程的这些材料都是国家、省、市、县按照比例拨下来,这些材料不是归广电部门所有,应属于县政府所有,广电局只不过是这个项目的实施人,当时抽调了我们的人去完成村村通工程,有的暂借了材料,但在当时验收的时候实际上就是还了。答辩人现在收取的费用是电视维护费,我们要进行线路的维护而收取的费用,与当时村村通工程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收取的费用是国家物价局允许的,不能认为我们收取了费用原来国家拨的这些钱就应该被上诉人来偿还。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叶祥健、钟伟光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结算清单上面的用于营前平富线材料是用于县网络公司的线路改造上面,所以这笔材料款理所当然应该返还。上犹县网络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里面的内容说明了材料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到现在为止,这些线路的所有权都没有明确。本院认为,上犹县广播电视局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不到庭作证外应到庭作证,因此,对于上犹县广播电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犹县网络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组建,并由当时的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局长杨有春兼任上犹县网络公司的总经理,副局长罗晓惠兼任副总经理。2006年12月8日,冯某某为上犹县网络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10月30日,为落实江西省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坚决纠正广播电视系统领导干部在网络公司兼职问题的通知》精神,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下文免去罗晓惠同志上犹县网络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04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4]X号文件,转发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巩固和推进村村通广播电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件中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认真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切实解决本地区“村村通”工程设备运行和维修经费等。2005年6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赣府厅发[2005]X号文件,转发省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巩固和推进江西省村村通广播电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中对于“村村通”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建设任务、技术方案、资金筹措、建设标准与原则、组织领导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也明确由地方各级政府分担的原则,省、市、县三级按6:2.5:1.5的比例分摊,要求切实加强对“村村通”工作的领导,把“村村通”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等。2005年11月17日,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上府办发[2005]X号文件,转发县广电局《上犹县50户以上自然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实施意见》,在实施意见中对资金筹措已明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05]X号文件要求,解决广电信号到自然村的问题,平均每个点至少需要1.6万元。国贫县上级拨设备每个点1万元,县级配套每个点0.6万元,县配套资金会议研究确定,有线电视信号入户工本材料费或无线数字电视机顶盒成本费由用户自行解决。广播电视光缆传输干线立杆用地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费用按县政府办上府办抄字[2002]X号文件规定执行。2005年11月13日,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下发上广电发[2005]X号《关于落实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分片包干责任制的通知》,通知要求从2005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突击战时间,“村村通”责任人员原则上不请假、休假,其他相关人员也必须服从局“村村通”督导办公室的安排调度等。同年11月16日又下发上广电发[2005]X号《关于成立上犹县广播电视局50户以上自然村通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督导办公室的通知》,11月28日下发上广电发[2005]X号《关于做好“村村通”验收工作的通知》。

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为做好“村村通”工作,于2005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赖某某签订了《“村村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赖某某对部分自然村进行光(电)缆架设施工。上犹县广播电视局提交的48张领料单中,赖某某经手领取材料的单据有7张,材料款共计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8张上犹县广播电视台领料单中“用于村村通建设、村村通材料”等相关内容的记载,结合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下发的《上犹县50户以上自然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实施意见》以及《关于落实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分片包干责任制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足以认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46笔有线电视耗材是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因此,上诉人提出48笔有线电视耗材均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各个站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上犹县网络公司是否应返还46笔“村村通”工程材料款计x.96元给上诉人上犹县广播电视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07年4月16日有双方单位经办人签字以及罗晓惠审核的《2005-2006年广电局、网络公司“村村通”材料结算清单》,但该结算清单并不能就此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村村通”工程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巩固和推进村村通广播电视工作意见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巩固和推进江西省村村通广播电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可知,“村村通”工程是国家为了解决农村收视难问题而实施的一项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对于建设资金也明确了由地方各级政府分担的原则,省、市、县三级按比例分摊,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等相关规定。上犹县广播电视局是落实上犹县该项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和责任单位,上级部门下拨的相应资金财物也是下拨至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因此,完成“村村通”工程的资金财物并不是由上诉人自行筹措,而是由各级政府分担;其次,被上诉人上犹县网络公司是于2002年11月13日从上诉人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分立组建,并由当时的上犹县广播电视局局长、副局长兼任上犹县网络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上犹县广播电视局组织实施“村村通”建设工程时,只是抽调了上犹县网络公司的技术人员协助完成,他们所领取的材料也是用于“村村通”工程的施工,并无证据证明用于上犹县网络公司自身站点的建设;再次,上犹县广播电视局为做好村村通工程,还与案外人赖某某等人签订《“村村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赖某某经手领取材料的单据有7张,材料款共计x元,该材料款包含在结算清单的数目中,而赖某某并不是上犹县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村村通”工程借用的材料应由其与上诉人自行结算,故涉案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上诉人对于涉案的46笔“村村通”工程材料款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取收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规范,与本案双方诉争的46笔有线电视材料款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犹县广播电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犹县广播电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某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