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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54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30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窜至章贡区红旗大道“国光超市”旁边的一个卖烧烤的小摊处,盗得被害人邱童明一台价值人民币612元的“夏新”A670型手机。

二、2008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窜至章贡区南门口西园的公交站台,由郭某某在旁边望风,何某某动手,趁乱盗得被害人曾艳一台价值人民币1071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

三、2008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窜至章贡区南门口西园榕树下,由何某某在旁边望风,郭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吴建英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一套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白棉花”牌化妆品。

四、2008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窜至章贡区X路的“森马”专卖店,由郭某某做掩护,何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王莉一台价值人民币495元的“联想”i360型手机。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3088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24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童明、曾艳、吴建英、王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舒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且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在法庭上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何某某上诉提出:1、其归案后,不但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原判量刑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有案卷材料表明:上诉人何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19日05分至20时51分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待了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事实,于次日11时36分至12时48分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交待了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吴建英、曾艳、邱童明分别于2008年4月1日、4月9日、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四起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原判未认定该量刑情节不当。鉴于何某某退清了赃款赃物,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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