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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登记结婚,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感情,二人的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2008年11月她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迫于父母的压力,她于同年12月撤诉。撤诉后二人感情没有丝毫改善,现仍在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展某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他与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5月5日他到北京治病并学驾驶期间,原告不甘寂寞开始上网,于2008年7月5日与网友私奔。被告婚后始终非常呵护原告,没有发生撕打现象,二人从2008年6月22日才分居至今。

原、被告双方对结婚时间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无争议。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展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办的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结婚证现在男方家保管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子女。后因被告展某患有疾病,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并且被告展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及诉讼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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