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苍南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和川中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口镇白土坡。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利仁,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上海苍南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200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诉人上海苍南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智能涡轮流量计9台,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略)元未付,并约定余款于2003年12月29日付清。后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余款(略)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4。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青海省民和川中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元月25日、2006年3月30日给付上诉人上海苍南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余款(略)元,剩余(略)元货款上诉人主动放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89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28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六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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