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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掩饰、隐瞒罪所得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7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6月1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的一天凌晨,杜某某、杜某乐、王某、“海飞”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同心北路X号窃得梁某某的24千瓦发电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00元),拆解后由王某、杜某某、“海飞”运至路桥区X街X路X号被告人黄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月一天凌晨,杜某某、杨某、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南梁某中央至一区李某某的石板厂窃得石材切割机、石材打磨机上的电动机两只、水泵一只(总价值人民币2101元),后由杜某某、王某运至被告人黄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月一天凌晨,严涛、杨某、杜某某、杜某乐、王某、“文耀”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天王某一区沈某某的农丰遮阳网厂,窃得塑料清洗机上的电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50元),后由王某、杜某某运至被告人黄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杜某某、杜某乐、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下梁某红益路九龙山塑胶刷业有限公司,窃得发电机上的电缆线若干(价值人民币157元)及电瓶两只,后由王某、杜某某等人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黄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同年12月的一天凌晨,杜某某、杨某、王某、黄某丙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下梁某中心北路X号,窃得蒋某某的8千瓦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16元),后由杨某、王某、黄某丙运至被告人黄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庞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某、杨某、黄某丙、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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