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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院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窜至市西建材市场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好猫牌电动车(价值1726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窜至市X街阳光绿园存车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857元)撬开,寇某某将车骑出存车处门口时被发现,当其骑车逃至门岗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南等人陈述;证人姬某军等人证言;被告人寇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丢失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姬某军、肖某军均证实,2010年5月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正与朋友闲聊,突然听到有一女子大喊大叫,即跑到门岗上前拦住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他后边有一个女在喊,后拦住男子问他话,发现男子的疑点越来越多就打电话报警,并当场将偷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控制。被告人寇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2010年4月24日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寇某某在车站街阳光绿园盗窃的菩瑞圣牌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多次违法犯罪被判刑及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仍不思悔改,在处罚时应酌情考虑。2010年4月24日所盗窃的车辆已被挥霍,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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