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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马某甲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5-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终字第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名木格,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1998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经名艾洒,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5年8月9日因涉嫌窝藏赃物罪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5)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顺民(另案)经预谋至民和县林业局植物园,盗窃该局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存放于盆景园门卫处用于防治森林鼠害的毒饵1868斤,价值3642.60元。后用被告人马某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拉至山城十字处,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所盗赃物拉到自家存放。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追还失主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民和县林业局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马某、朱某忠的证言,证明该站用于鼠害防治的约2000斤鼠药,于2005年7月11日在麻荒滩植物园的一所简易房子内被盗。2、证人马某福、马某虎证言证实,民和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在马某虎承包的植物园内存放了22塑料编织袋鼠药。3、证人马某芳证言:2005年7月11日,我丈夫马某开着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拉来了一车小麦,并说小麦是邻居李某代放的。7月12日晚,马某对我说:“木格(李某)说拉来的小麦里拌有毒药,不能吃,你把麦子拉到河里倒掉去。”我说:“你让他自己倒掉去。”7月13日下午,我和李某的媳妇用架子车把这些麦子往李某家拉过去了11袋,在我家留放了8袋。4、证人白会强,倪尕西木证言:2005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我俩在麻荒滩的植物园大门附近,看见一辆三轮农用车出了植物园的大门,后我们在该大门外的上坡处拾到了三袋小麦,我俩就把这三袋小麦卖给了磨主马某录。7月14日早上8点多,马某录对我俩说:“你们卖给我的小麦有毒,我不要了。”5、证人马某录、罗某录证言,证明2005年7月13日下午,磨主马某录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三袋小麦。第二天,罗某录发现这三袋小麦的颜色发红,后听说这个小麦有毒。6、同案人王顺民陈述:2005年7月,我在李某开的饭馆里打工。7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对我说:“我看哈者些粮食,哪天晚上,我俩偷走”。我同意了。过了四五天后,李某带我到麻荒滩去看放小麦的房子。7月11日,李某找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车主在李某的饭馆里等着,我和李某就开着他的车到麻荒滩,把我俩已看好的用编织袋装着的麦子抬到三轮车上,我抬了10袋,李某抬了12袋。李某把车开到山城桥头,我把车主领到李某停车的地方后,车主把车开走了。在回饭馆的路上,李某对我说:“在麻荒滩的上坡处车厢开了丢了几袋小麦。”第二天,李某又对我说:“我俩偷的麦子里拌有农药。”案发后,我逃到兰州。后我在政府发“通告”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林业局植物园的盆景园值班室。8、现场提取笔录、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小麦颗粒中检出“大卫溴敌隆母液”成份。9、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鼠药价值为3642.60元。10、扣押清单、收领条证明,涉案的鼠药已追回归还失主单位。11、民和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关于敦促“7·11”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限期内投案自首的通告》证明,为尽快破获案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给犯罪嫌疑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005年7月13日上述三单位联合下文,敦促涉案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12、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05年7月11日凌晨,我和王顺民开着我的邻居马某的三轮农用车到麻荒滩植物园,我俩把放在一间房子里的1千多斤粮食抬到农用车上。在返回的路上,车闪了一下,我俩立在车厢后面的几袋粮食不见了。后来,我连粮食带车交给了马某,叫他拉回家去,准备给家里人吃。第二天下午,我听说我偷的粮食里拌有毒药,我就去对马某说:“那些粮食里有毒,不能吃,你把粮食拉到河滩里倒掉去。”13、被告人马某供述称,2005年7月初,我的邻居李某问我:“有些偷来的粮食要不要”。我说:“要哩”。7月10日下午7时许,我开着自己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去李某的饭馆里拉粮食。李某让我在他的饭馆里休息一会,就和在饭馆里打工的伙计把我的车开走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该伙计来叫我,我就到了山城十字处,李某指着三轮车上的粮食对我说:“粮食22袋,你拉上去,一半你留下吃,一半卖掉后给我钱。”我听后就把车开回家了。第二天下午5时许,李某来我家说:“这个粮食吃不成,拌了老鼠药,你找个地方倒掉去。”7月13日下午,我媳妇对我说:“这个粮食现在县上查得紧,怎么办”我就给李某打了电话,李某说:“你把粮食拉到我家”。我就让我媳妇这么办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共财产,价值达364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所盗赃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窝藏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主犯,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05年7月11日凌晨,上诉人李某伙同王顺民盗窃民和县林业局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用于防治森林鼠害的毒饵1868斤(价值3642.60元),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拉到自家存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纠集在其饭馆打工的王顺民在共同盗窃中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确系主犯。案发后,该案引起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为防群众误食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在该县范围内大力宣传,并抽调工作人员逐户排查。同时,该县“公、检、法”三机关下发《关于敦促“7·11”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限期内投案自首的通告》,敦促涉案犯罪嫌疑人及早归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李某不思择善,安排原审被告人马某私自处置鼠药,给当地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全案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属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价值达36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拉到自家存放,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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