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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刘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任,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兰某某素有生意上的来往,自2007年4月28日起,兰某某陆续欠下了刘某某水泥款,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进行结算后兰某某总计欠款x元,并立具欠条一张。后经刘某某多次催收,兰某某至今未付该款。2008年4月17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兰某某归还其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兰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兰某某欠刘某某借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刘某某要求兰某某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款利息从刘某某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4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据此,原审判决: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某某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兰某某负担。

兰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x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水泥款x元。

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6月23日结算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还有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支付的x元是结算后其他交易的水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月30日金额分别为1万元、5000元、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明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兰某某归还了x元。刘某某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西圣塔水泥公司证明、销售发货单各一份,证明李红于2007年6月27日到9月22日共销售了12车水泥给信丰阳明苑工地;2、梅先锋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梅先锋于2007年6月27日至8月30日共帮助刘某某、李红拉了182吨水泥运至兰某某的阳明苑工地;3、收条一份,证明梅先锋已收到刘某某支付的2418元运费。二审期间,刘某某申请了李红出庭作证,李红证实其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兰某某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审查,刘某某对兰某某提交的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红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李红与刘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于客户名称均为李红,而销售发货单记载的工地为“南康龙岭工业园卓尔工地”和“大余工地”,与本案所涉兰某某的信丰阳明苑工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而梅先锋却能清楚的记得一年前其运送水泥至兰某某的阳明苑工地的具体日期、次数、数量、型号及运送车牌号,这与常理不符,该证据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梅先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兰某某欠刘某某水泥款x元,并于同日向刘某某立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水泥款计人民币:伍万贰仟零伍拾捌元正(¥x.00)”。2007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月30日,兰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归还了刘某某1万元、5000元和4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兰某某对其于2007年6月23日向刘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兰某某应依照欠条的约定归还欠款。刘某某认为兰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8月15日及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的x元的水泥款是结算后其他交易的水泥款,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刘某某负有证明该x元是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的责任。为此,刘某某提供了江西圣塔水泥公司的证明、销售发货单、梅先锋的书面证明材料、收条及李红的证人证言,如前所述,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定该x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x元欠款。但由于在一审期间,兰某某怠于提供证据,造成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还款事实,造成二审诉累,因此,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兰某某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220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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