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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梓埠镇中心卫生院、吴某丙等16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万民一初字第383号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万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从事建筑业工作,住(略)(以下简称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某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梓埠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该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丙,男,1970年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陶某丁,男,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戊,男,1956年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己,女,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庚,男,1978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辛,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壬,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癸,女,1975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万年人,梓埠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丙、余某戊、王某某、汪某某。

上列各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梓埠镇中心卫生院、吴某丙等16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吴某丙等16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底,第一被告决定在卫生院内拆旧建新,建造一幢职工集资宿舍楼。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职工代表第二、三、四某某等人签订了一份《梓埠医院职工宿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宿舍楼X套,工程造价为210元/㎡,柴火间为174元/㎡。合同还对开工、完工时间、付款方式、隐蔽工程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宿舍楼工程款x.40元,隐蔽工程款x.67元,增加层面机子瓦隔热和水泥架空隔热工程款x元。可至2005年8月12日,第一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宿舍楼工程款44.4万元,隔热工程款4000元,共计尚欠原告x.07元。经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其余某被告尚未如数交纳为由,至今未付此款,而第二至十七被告已使用上述宿舍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x.07元。

被告万年县X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本案的建筑工程是由医院职工个人集资建筑的宿舍楼,而医院作出规定不参与管理,故该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监督、资金管理等一切事务都是由建房户自己承担,与医院没有关系。原告所领工程款是由建房户小组委托医院出纳会计个人代管的,也没有进入院财务,并由建房小组负责人签字后由资金代管人支付,故原告要求医院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

被告吴某丙等16人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x.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请,且被告朱某某不是集资户,没有与原告产生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各建房户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合同约定均为独立支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未按时竣工及提交结算文件,且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各建房户等人的房屋价值受到严重降低,且该工程被拖延一年多才完工,完工后,原告也不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或修复,造成目前反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墙体、楼面存在大多处面积、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拒不修复,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对梓埠卫生院宿舍楼进行修复并赔偿偿失。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反诉辩称,工程被拖一年多,是由被告原因拖延,是因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实,在每个施工阶段反诉人都派人监督,反诉人也入住了房屋,证明反诉人对房屋质量的认同,至今已有五年,质量是合格的。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梓埠医院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宿舍楼,合同对工程质量、造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

2、钢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用钢筋合符要求。

3、基础签证2份,证明上述工程垫层钢筋混凝土、砖砌体、配筋项目均与合同规定一致,并有被告方监工签字。

4、隐蔽工程检查单五份,证明二、三、四、五层楼面梁板、层面、天沟等隐蔽工程检查合格。

5、梓埠卫生院住宅楼建筑面积计算,证明上述住宅楼工程造价x.40元。

6、工程增加造价部分为x.67元。

7、领条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总计收到x元工程款。

8、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08]建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对职工建房工程增加造价及漏项部分进行了鉴定。

9、原告资格证书。

10、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

被告万年县X镇中心卫生院提供了该院的一份会议记录,证明集资建房属于职工个人建房,医院不参与管理,由参与建房职工选出几名代表,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管理一切事宜。

被告吴某丙等16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完工后,原告不提出验收申请,在保修期内,也拒不修复完毕,盖瓦本身是为解决屋顶渗漏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施工方的保修范围。

2、汪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有20户,后有4户退出集资。

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为8933.63元,鉴定费为x元。

4、鉴定发票一张。

5、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建房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万年县X镇中心卫生院经院务会议讨论决定将该院老职工宿舍楼拆除,进行集资新建职工宿舍楼(土地使用权性质未变)。同年12月28日,16位集资建房户推出吴某丙等4名代表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一份梓埠医院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由南昌大学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并做相关调整;约定工程造价为210元/㎡,天沟折半面积计算造价为210元/㎡,柴火间为174元/㎡,底层阳台折半计算,面积造价同柴火间,均按每层建筑面积计算;所有隐蔽工程均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证方可证实,并对工程质量、开、完工时间、项目、工程事故、税费处理等作出规定。在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又对付款方式作出了补充规定。随后,原告按照万年县设计院套用南昌大学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对基础工程增加了开挖深度10公分,采用10公分粗沙、鹅卵石垫层,再采用C10素混凝土垫层,并增加了部分钢筋的型号及密度等,均由各建房户代表进行了书面签证,并对原告所承建的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于2003年11月完工,2004年上半年各建房户陆续装修并入住。被告朱某某(吴某妻子)通过购买而取得该集资房的所有权。自2002年7月至2005年8月,16位建房户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4万元(由建房户代表签字同意,从梓埠卫生院的出纳会计保管的各建房户工程款中支付)。因各被告未依合同付清工程款,原告遂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6日吴某丙等16各建房户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1、该工程的柴火间建筑面积为444.6㎡(174元/㎡),造价为x.4元,二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945.1㎡(210元/㎡),造价为x元,雨蓬、天沟折半建筑面积22.2㎡(210元/㎡),造价为4462元,总工程款为x.30元,各集资建房户已付x元。

2、2004年7月,原告李某甲还应各建房户的要求增加层面机子瓦隔热和水泥架空隔热工程,该工程双方约定的造价为8000元,并预付4000元,尚有4000元至今未付。

3、2008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变更、增加工程及漏项部分造价进行核价评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万年县X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建房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0.08万元,梓埠职工建房工程预算表中漏项部分工程总价1.07万元,鉴定费为5000元。

4、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吴某丙等16被告提出申请对万年县X镇中心卫生院集资宿舍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江西齐助建筑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司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出现在屋面板、三至四某墙面的裂缝,主要是在温度应力的作用下产生的温度裂缝,系因屋面配筋不足及保温隔热设施未及时到位造成。(2)少量出现在楼面板的裂缝系因施工过程中过早堆载造成的早期变形裂缝;局部天棚、墙面抹灰层脱落、空鼓系因施工操作不周造成。(3)现有裂缝不会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4)建议对墙面较宽的裂缝、天棚脱落的抹灰层和楼面裂缝进行修复。(5)修复费用为8933.63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丙等16人签订的梓埠医院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方因此延迟竣工时间,属不安抗辩,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11月即已按合同履行完了合同建筑主要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应付工程款,有违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各被告应予支付。虽该工程至今仍未经竣工验收,但各被告自2004年上半年已陆续入住,并实际使用了该建筑工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鉴定费5000元,因双方没有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且原、被告之间存有工期、建筑质量争议,因此被告迟延付款也属不安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金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为主张债权成立而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为主张应赔偿金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丙等16位建房户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梓埠卫生院宿舍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已作了有裂缝但不会影响安全使用,修复费用为8933.63元的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分析,造成屋面板、三至四某墙面裂缝原因是由于屋面配筋不足;保温隔热设施到位不及时,少量楼面板出现的裂缝是由于施工工程过程中过早堆载造成,这两种不良情形与原因,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造成,故原告方对此修复费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局部天棚、墙面抹灰层脱落、空鼓系因施工操作不周造成,本诉被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综合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房屋质量问题及其成因,并考虑到各被告从2004年上半年入住至今长期未付清房屋款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8933.63元的修复费用,原告承担三分之二,各建房户被告自负三分之一为宜。关于原告变更、增加工程造价(隐蔽工程)x.67元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有对隐蔽工程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合同规定的隐蔽工程进行了实际变更和增加,且该变更和增加已经各建房户的认可,有建房户的代表书面签证。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和建筑行业的惯例,原告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被告也应作相应的变更和增加,故该原告诉求(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核价11.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核价的11.15万元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各建房户入住后承建的隔热工程,因原告与各建房户另有约定,且已支付4000元,余某4000元也应由各建房户承担。被告吴某丙等人提出朱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只提供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因朱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朱某娥没有提供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有力证据,且朱某娥已以本案反诉原告身份对本案原告提出了实体诉讼,因此应当认定朱某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原告与各建房户代表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已作了约定,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建房协议不能向各建房户确认具体工程款债权,各建房户具体应当承担多少工程款一直是由医院建房领导小组确定,并向各建房户统一收取,向原告支付,因此各建房户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梓埠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其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某系,本院认为,该宿舍楼是经被告梓埠中心卫生院通过会议讨论将该院老职工宿舍楼拆除并新建集资职工宿舍楼,各建房户至今没有取得独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梓埠镇中心卫生院仍享有该宿舍楼的土地使用权,且参与协调其他筹建事宜,故被告梓埠卫生院对被告吴某丙等16人所欠建房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某四某、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陶某丁、余某戊、卢某某、夏某己、夏某庚、吴某辛、蒋某壬、李某癸、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陶某某16人共同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工程款x.4元(x.40-x),变更、增加工程款x元,隔热工程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x.4元,各建房户具体应支付工程款额由医院建房领导小组根据内部协定确定分解。此款被告梓埠中心卫生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吴某丙、陶某丁、余某戊、卢某某、夏某己、夏某庚、吴某辛、蒋某壬、李某癸、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陶某某16人房屋修复费用5955.75元,各建房户具体应分得多少应由医院建房领导小组统一分配。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吴某丙、陶某丁、余某戊、卢某某、夏某己、夏某庚、吴某辛、蒋某壬、李某癸、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陶某某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某丙、陶某丁、余某戊、卢某某、夏某己、夏某庚、吴某辛、蒋某壬、李某癸、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陶某某16人对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吴某丙、陶某丁、余某戊、卢某某、夏某己、夏某庚、吴某辛、蒋某壬、李某癸、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汪某某、陶某某16人最后实际应支付原告x.65元

此款限被告吴某丙等16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吴某丙等16人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坚

审判员刘水才

人民陪审员余某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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