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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攸法刑初字第1号

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刘某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刘某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刘某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受害人刘某迟之女。

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刘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某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雇用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简称攸县客运分公司)。所在地址:攸县X镇攸州大道。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所在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负责人廖某丙,系该车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职工,住醴陵市X街X号。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洪、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客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的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证人廖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湘x大客车,与相对方向刘某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随后两轮摩托车斜向前进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湘x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OO7年1O月29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诉称,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刘某迟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2元、丧葬费8250元、刘某乙扶养费x.8元、刘某甲赡养费x.8元、尹某某赡养费x.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x.2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x元。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认为朱某某与攸县客运分公司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损失是由多方原因造成,受害人也有较大过失,且直接责任人是朱某某,攸县客运分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当,黄某某应当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当按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赡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攸县客运分公司雇用司机。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攸县客运分公司的湘x大客车从株洲驶往攸县。11时5分许,当车行至106国道x+10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某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随后无牌两轮摩托车斜向前进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的湘x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刘某迟均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OO7年1O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迟于1998年至2004年在攸县X镇从事广告制作学徒,2005年6月经工商登记在攸县X镇开办珠峰广告制作部,经营广告制作至案发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攸县X镇。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刘某迟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x.76元×20年)、丧葬费8015.52元、刘某乙扶养费x.45元(3013.05元/年×18年÷2人)、交通费200元,共计x.17元。案发后,攸县客运分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2万元;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证人黄某某、章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电话报警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攸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佐证了上述事实;6、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居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受害人刘某迟的出生时间;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某迟在2005年6月经工商登记开办攸县珠峰广告制作部从事广告制作的事实;3、证人廖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刘某迟于1998年至2004年在攸县X镇从事广告制作学徒,2005年6月在攸县X镇开办珠峰广告制作部,经营广告制作至案发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攸县X镇;4、8份证明,证明刘某迟在2005年至案发时在攸县X镇从事广告制作业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客运分公司提供收条、收据各1份,证明攸县客运分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2万元,已预交攸县交警大队赔偿款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2万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提出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与攸县客运分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迟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朱某某、黄某某、刘某迟在该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应由攸县客运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刘某迟各承担2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刘某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某迟于1998年至2004年在攸县X镇从事广告制作学徒,2005年6月经工商登记在攸县X镇开办广告制作部,经营广告制作至案发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攸县X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广告经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刘某甲、尹某某赡养费及摩托车损失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某甲、尹某某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赡养费的法定条件,摩托车的损失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及刘某乙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当,黄某某应当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由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客运分公司、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的辩称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攸县客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经济损失x.9元,已付x元,下差x.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铁路局醴陵车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经济损失x.63元,已付x元,下差x.63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某、汤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汤某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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