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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刑初字第637号

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计划经营部主任,正科级,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中国共产党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受贿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八日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又因事实不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2008年2月25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斌、彭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2006年5月更名为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计划经营部负责人期间,自1999年底至2003年初,在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和常德津市22万伏变电站的土石方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公司简介、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金拨付通知单及资金申请单、会议纪要、记事本复印件、付款凭证、报销标笺、转帐支票存根、结算凭据、转帐协议、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文件、协议书、投标书、承诺书、中标通知、报审表、审核验证报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结算凭据、借款凭证、收据、转帐支票存根、资料收条、招标评标计分表、投标单位得分排序表、联营协议书、收据、工程结算书、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书证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26日在被宣布逮捕决定时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认的收受76万元贿赂的事实予以翻供,认为其没有收受贿赂76万元,原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纪委工作人员“双规”期间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物,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贿赂证据不足,指控的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与倪某所在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级的,仅有业务上的合作,没有行政命令及人事控制关系,即便被告人刘某甲向倪某打招呼的事实存在,那也只是两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二,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收受徐某某、彭某某70万元及刘某乙6万元贿赂:(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徐某某、彭某某70万元贿赂:1、从证据上看,只有徐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刘某乙与徐某某、彭某某间的联营协议书存在,而没有徐某某从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财务上的领款报告及收条等财务帐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不充分;2、联营协议只能证明刘某乙与徐某某、彭某某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是合同主体,且刘某乙也组织了施工队伍参与施工;3、从徐某某、彭某某的中标来看,起决定作用的是倪某,对于起决定作用的倪某,徐某某尚且只行贿了几万元,那么对于没有起多大作用的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不可能行贿70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虽在招标中担任评委,但其事前并没有和倪某就此事进行商量,且在评标中实际上也没有给徐某某所在的湖南楚湘公司打最高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6万元贿赂,只有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受贿行为存在。即便被告人刘某甲从刘某乙处拿了6万元,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刘某乙交待,被告人刘某甲曾向他提起他买车少了钱,他听后就分2次共送给被告人刘某甲6万元钱,在给钱时,被告人刘某甲说了将会还之类的话,况且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戚关系,彼此来往较多,该款即便存在亦应认定为借款。

其三,被告人刘某甲虽在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及纪委“双规”期间,对受贿76万元作了有罪供述,但其供述是纪委“双规”期间刑讯逼供的产物。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带到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审讯室后,无法确认其是否还在纪委的控制下,且有人威胁被告人刘某甲如果不交待,就将其送回“双规”的地方,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才作了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故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其在纪委“双规”期间有罪供述的翻版,不足以使人信服。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副主任,1999年9月21日开始担任主任。自1999年底至2003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和常德津市22万伏变电站的土石方工程中,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收受徐某某贿赂70万元

1998年9月,长沙市电业局向湖南省电力公司请示新建11万伏芙蓉路电缆隧道。1999年下半年,湖南省地质矿产局402队的徐某某与湖南省总工会的彭某某得到信息后,欲合伙承接该电缆隧道的部分建设工程。后两人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堂姐夫,并经刘某乙介绍找到时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副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甲,要其帮忙承揽此电缆隧道部分建设工程。被告人刘某甲了解到其所在的省电力公司有这个项目,且该项目系由长沙市电业局负责施工后,便答应帮忙。不久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找到与其有工作联系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负责人倪某要求给予帮忙。徐某某、彭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忙后,向被告人刘某甲承诺,工程如中标将给予被告人刘某甲工程造价的8%作为回报。200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某某、彭某某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某甲起草协议,并由刘某乙代表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一方,与徐某某、彭某某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内容为:“为积极参与长沙市地下电缆隧道建设,甲方徐某某、彭某某独立承揽工程,自行负责组织施工,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自行承担盈亏责任,乙方刘某祥(即刘某乙)负责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益分配甲方按工程造价的8%分配给乙方作为相关费用……。”2000年5月,湖南省电力公司下文同意建设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工程,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投资,长沙市电业局负责施工管理,而倪某所在的电网发展部负责此电缆隧道工程招标的前期工作(包括招标报名、资质审查、评标办法制定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倪某,要求其帮忙将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部分建设工程让徐某某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中标承建,并介绍倪某给徐某某、彭某某认识。因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代表省电力公司行使输变电22万伏及以上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能,该公司在长沙市地区内安装、调试完输变电项目后,必须交长沙市电业局负责施工管理,其中有一笔用于对输变电工作场所购置办公用具、维修工具费用的生产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刘某甲所在部门负责拨付给倪某所在的电网发展部。基于工作、业务上的联系,加之被告人刘某甲是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一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倪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请求表示愿意帮忙。在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建设工程分段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倪某打听标底,因标底要开标的时候才知道,倪某便将E、F两个工程标段的设计概算透露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某。后徐某某以此为基础制作了投标报价。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和倪某均利用自己在此次招投标中担任评委的身份为徐某某、彭某某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打了较高某分数,致使湖南楚湘公司于2000年8月以1145.6168万元的投标价中标承揽到了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徐某某、彭某某通过挂靠湖南楚湘公司合伙承包该标段工程,两人从中共获取270余万元利润。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由徐某某经手于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以费用支出的方式从所在的工程项目部支取款项,先后7次共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0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1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开车来到湖南省水利厅被告人刘某甲家所在的院子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两人见面后,徐某某拿出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黄色牛皮纸文件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并说:“这是芙蓉路段隧道工程感谢你的钱,先给你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2、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徐某某开车和彭某某来到省水利厅靠梓园路的后门口,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徐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黄色文件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3、同年9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开车来到省水利厅的院子,和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徐某某再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4、2002年1月的一天,徐某某开车来到省水利厅的院子,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文件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5、2002年6月的一天,徐某某开车来到省水利厅的院子,与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文件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6、2002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开车来到省水利厅被告人刘某甲家住房前面的斜坡上,和被告人刘某甲见面后,徐某某将一个内装人民币10万元的牛皮纸袋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下。

7、2003年1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开车到水利厅后门口的梓园路一家茶馆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两人在茶馆见面后,徐某某递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下后说:“刘某乙帮了忙,他那里总得给一点钱吧”。随后,被告人刘某甲便从徐某某给的15万元中拿了10万元,其余的5万元则要徐某某给了刘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17日在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供认他1998年担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副主任,他们公司代表省电力公司行使输变电22万伏及以上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能,该公司在长沙市地区内安装、调试完22万伏及以上输变电项目后,必须交长沙市电业局负责生产管理,其中有一笔用于对输变电工作场所购置办公用具、维修工具费用的生产费用,应当由他们公司拨付给长沙市电业局,而他所在的计划经营部就是此笔费用拨付的经办部门,倪某当时所在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倪某任主任)则是此笔费用的接收部门,因为这种工作、业务关系,他和倪某相识了。1999年底,他爱人的堂弟刘某乙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长沙市X路有一个隧道工程项目。后他在省公司年度计划本上查到有这一项目,并且该项目是由长沙市电业局负责施工管理。后刘某乙问他能否帮忙拿到这个项目的承建许可,他虽答应了,但知道刘某乙并不具备施工的条件。后他找了倪某要求帮忙,并把刘某乙介绍的想承包工程的徐某某和彭某某介绍给了倪某,后在该工程进入招投标阶段时,他和倪某见了面,要求倪某将标底透露给他,倪某便将标底告诉了他,并转给了徐某某。在该工程评标时,他作为评委参加了评标,因为评分规则中要去掉最高某和最低分,所以他在打分时并没有给徐某某他们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打最高某,而是将给他们的分打得比参与同标段竞标的其他公司的分高某点。另供认,他在2000年初,和徐某某他们写了一份联营协议,就是由徐某某他们以工程造价的8%给他回报。后在芙蓉路电缆隧道工程南段F标段的工程开工后,从2001年到2003年间,徐某某分7次共送了现金75万元给他,他因刘某乙也做了事,便在徐某某第7次送他15万元时,从中拿出5万元要徐某某给刘某乙。他每次收钱后,都将钱放在了他卧室一蓝绿色的旅行包里。后该款有30万元左右用于炒股(以其妻方国萍名义)亏损掉了,部分用于家庭装修等开支及小孩择校费等,其余的有20万元在2002年或者是2003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陆续以他的名字存入了中国建设银行,是存的2笔10万元的定期存款。

二、证人证言:

1、行贿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词,均证实他们通过刘某乙认识了湖南省电力公司的被告人刘某甲后,向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了请求其帮助他们在芙蓉路隧道工程招投标中中标,后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忙,但提出要给他工程造价的8%作为回报。为此,被告人刘某甲拟写了一份由刘某乙代表他作为一方,他们作为一方的联营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将他们介绍给了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负责该项工程具体施工的倪某。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但在他们制作标书过程中要求倪某帮忙给他们要到了设计概算,并且在他们中标中作为评委给他们打了比较高某分,从而使得他们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得以中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徐某某经手分7次共送给了刘某甲70万元现金。通过承包该工程,他们两人的利润共有270余万元。另证实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系,他们安排刘某乙在工地上保管材料,事后他们给付了工资。

2、证人倪某(原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主任,后任电业局总工程师)证言,证实在芙蓉路电缆隧道南段的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给他打过电话,希望给予投标单位徐某某、彭某某关照,因被告人刘某甲是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主任,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是由他所在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负责工程中标前的具体工作,包括招标工作的报名、资质审查、队伍入围、招标资料的准备等。他所在的电网发展部与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计划经营部长期有工作、业务上的联系,彼此关系很好,且被告人刘某甲是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刘某招呼,他视为是上级领导打招呼。在交标书前,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他要隧道工程的标底,因标底要开标时才知道,他便向龙红春要了作为标底基础的设计概算后,透露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和徐某某,设计概算对徐某某做投标的报价是很有帮助的。后被告人刘某甲亦作为评委参加了评标。在投标过程中,刘某甲多次打电话,要他关照徐某某挂靠的楚湘公司。此外,在F标段结算的时候,他有一次和徐某某他们洗脚时,听到徐某某和彭某某两人闲谈,说工程结算还可以,但赚的钱不全部是他们自己的,按协议要给被告人刘某甲70万元。另证实他在评标过程中他作为评委给投标单位打分时,给徐某某他们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的分比给其他单位的分略高某些,此外还证实徐某某分几次送给他6万元人民币及4000元美金。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底左右,长沙市X路的电缆隧道工程开始启动,他和徐某某商量,要去搞些土建工程来做,他就去找了时任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处副处长的姐夫即被告人刘某甲出面协调中标的事,他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说他与徐某某搞了一家公司在芙蓉路电缆隧道土建工程中参加投标,要他帮忙在长沙市电业局疏通关系,以便中标。后他带徐某某及其伙计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见了面,被告人刘某甲答应帮忙,徐某某许诺给他们工程造价的8%作为回报,但被告人刘某甲考虑到自己不好出面,便要徐某某和他联系。之后的某一天,徐某某和彭某某约被告人刘某甲和他在一茶楼喝茶,由被告人刘某甲拟写了一份按工程造价的8%给他们的协议,甲方由徐某某、彭某某签字,乙方由于被告人刘某甲身份特殊,不便作为一方,便由他作为一方签了字。但签协议后他就没有介入了,只是在工程施工中帮忙保管材料,并且帮徐某某他们请了20个人挖土。在工程快完的时候,徐某某给了他人民币5万元。

4、证人方国萍(被告人刘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她的堂弟及被告人刘某甲卧室柜内有一旅行包的事实。此外,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几年前以她的名义开户炒股,要她陪同去了一趟证券交易所核实身份。

5、证人周某丙证言(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计划经营部副主任),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代表省电力公司行使输变电22万伏及以上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能中,对输变电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完后,交长沙市电业局运行使用,其中用于对输变电工作场所购置办公用具、维修工具费用的生产费用,由他们计划经营部负责拨付给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对此笔费用,他们在拨付时限上有一定的裁量权。

6、证人曹志煌(湖南省电力公司副总工程师)证言,证实土建工程招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代表投资方即省电力公司作为评标人行使了评分权利。

7、证人李应泉(湖南省电力公司生产技术部副主任)、唐茂林(湖南省电力公司生产技术部配电科科长)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经省电力公司生产处研究后报省电力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成为评标员的。当时参与研究评标员人员的是李应泉、曹志煌和唐茂林,他们确定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评标员是因为刘某甲刚参加长沙市X路隧道工程评标,且其对土建比较熟悉,所以他们把被告人刘某甲列入了评标员人选。

8、罗华阶(楚湘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彭某某和徐某某借用湖南楚湘公司的名义(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承包了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南段的F标段工程,并证实徐某某他们的工程款没有经由他们公司的财务拨付,而是直接由发包方将工程款拨到徐某某所在的该工程项目部。

9、龙红春(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经理)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某晚十一时左右,在业主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主任倪某的电话催促下,他赶到金源宾馆,将他们刚算出来的芙蓉路电缆隧道各标段设计概算数据交到倪某手中,当时与他一同出来的一个人(即徐某某)给了他二千元辛苦费。

10、叶新俊(长沙市电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长沙市X路的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由省电力公司组织实施,委托市公司进行施工管理。

11、宋英志、文志明证言,均证实2000年他们被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聘为长沙市X路的电缆隧道南段工程评标员,徐某某和彭某某分别找到他们要求给予关照。

三、其他物证、书证

1、湖南省电力公司营业执照、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简介,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公司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

2、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任免通知及刘某甲的干部履历表、证明、户籍证明,倪某的基本情况及任免通知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倪某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3、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所管理的主电网工程简介,证实了该公司代表省电力公司行使主电网输变电22万伏及以上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能,及与长沙市电业局之间对于此类主电网工程的业务联系为该公司系建设管理单位,长沙市电业局为运行单位,经济往来采用上下级拨付方式;此外还证实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工程不属于主电网输变电工程项目,不属于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管理,该工程与长沙市电业局无任何经济往来。资金拨付通知单及资金申请单,证实湖南省电力公司对长沙市电业局工程款拨付的制约关系。

4、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部门工作标准,证实计划经营部的相关工作职责为:负责与相关单位签订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合同,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合同规定,及时向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运行单位拨付资金,办理工程结算等。

5、联营协议书,证实2000年1月11日刘某乙(以刘某祥名义)与徐某某、彭某某签订按工程造价的8%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的协议。

6、长沙市电业局关于芙蓉路电缆隧道南段土建施工标书及高-伍110千伏三回共杆线路施工标书讨论会议纪要,证实2000年5月26日,经会议决定对该工程招标。

7、记事本的复印件及证明,证实了曹志煌系芙蓉路电缆隧道工程南段的主管领导,并证实芙蓉路电缆隧道工程的一些工作情况及招标单位情况。

8、省电力公司关于下达2000年城网建设投资预安排计划及投资计划的通知、长沙市电业局关于新建11万伏芙蓉路电缆隧道的请示、长沙市电业局与楚湘公司的协议书、投标书、承诺书、总报价表、中标通知、报审表、审核验证报告、湖南楚湘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湖南楚湘公司芙蓉路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借款凭证、收据、转帐支票存根、长沙市电业局付款凭证、报销标笺、转帐支票存根、结算凭据、抹帐协议等书证,证实了芙蓉路电缆隧道南段的建设过程及彭某某和徐某某借用湖南楚湘公司的名义(罗华阶签字)以1145.6168万元的投标价中标承包了长沙市X路的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以及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9、标底资料收条,证实龙红春将设计概算交给倪某的相关情况。

10、《关于土建招标机构的通知》及《土建招标工作的报告》,《土建工程招标的复函》及《关于土建工程招标工作的请示》,《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证实长沙市X路的电缆隧道工程招标情况,并证实刘某甲、倪某等人均为评标员。

11、招标评标计分表、投标单位得分排序表、施工投标单位报价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评标时,分别以90分、83分、87.1分的分值给予了徐某某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3项评标内容分数,最后3项内容按比例加起来后总分值为86.1分,与给其他竞标单位评的总分相比,其总分值最高,另证实湖南楚湘公司以83.13分的最高某中标,中标价为1145.6168万元。

12、收据及方国萍的记录本,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部分赃款用于家庭装修及小孩择校费等开支。

13、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2007年6月17日关押到浏阳市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没有发现身体有受伤害行为存在。

14、侦破报告,证实2007年5月中旬,在办理徐某某涉嫌行贿一案过程中,徐某某交待了其2001年至2003年左右,先后多次向刘某甲行贿70万元的事实。根据此线索,长沙市纪委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组织谈话,6月17日,长沙市纪委将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案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同日交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刘某甲立案侦查。

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2007年6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过程。

(二)收受刘某乙贿赂6万元

1999年下半年,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就津市22万伏变电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所在计划经营部作为发包方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拨付。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堂弟刘某乙得到消息后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其帮助承揽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刘某乙因自己没有资质,便联系了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由该公司参与竞标,刘某乙从中帮忙,事成后给予刘某处费1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甲找到承包方的副总经理周某丁打招呼请求帮忙。在周某丁的帮助下,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竞标成功。1999年底至2000年初,刘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于1999年底的一天及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芙蓉路金源大酒店大厅的茶座内和火星镇金泉大酒店旁,分2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6月17日在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供认了1999年10月,省电力公司在常德津市建一座22万伏变电站,刘某乙得到信息后找到他,要求他在此工程中帮忙揽到土石方工程,他当时没有答应,但后来还是找到了承包方省送变电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丁打了招呼。后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讲他在津市变电站做事了。1999年底的一天,刘某乙因他在津市的工程中帮了忙,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他当时说了谢谢后就收下了。2000年初的一天,刘某乙又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他讲了要还的客气话后也收下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10月,省电力公司在常德津市建一座22万伏变电站,甲方是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乙方是省送变电公司负责承建。他得到信息后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其在此工程中帮忙揽到土石方工程,后被告人刘某甲帮他找到了省送变电公司副总经理周某丁打了招呼。他因自己没有资质,便联系了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由该公司参与竞标并中了标,该公司给了他10万元好处费。后他从该款中分2次共拿出6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第一次是1999年底的一天,他约被告人刘某甲到金源大酒店大厅的茶座,说刘某津市的工程中帮了忙,这是送的3万元钱,被告人刘某甲说了句“谢谢”后,便收下了该款;第二次是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又拿了3万元送给被告人刘某甲,并说这是工程中赚了钱送给他的,刘某了句“将来还”的客气话后也收下了。

2、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常德津市工程发包方的签字代表,和他们省送变电公司是工程的甲乙双方。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一主要部门负责人,一定程度上是代表着工程的发包方。有一次,刘某他说在这个工程中能否将一部分土石方工程分给刘某乙做。因被告人刘某甲是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领导,是主要负责人,他们在承包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等工作中,都有求于刘,所以在刘某出帮忙时,他答应了。在不久后的一天,他要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刘某辉将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安排给刘某乙,刘某辉答应了。

3、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乙曾找他想挂靠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为津市变电站工程),后他将刘某绍给了其弟高某己。

4、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刘某乙为津市变电站工程找到他,因刘某有资质,他们便谈好,由他们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负责竞标,刘某中帮忙,事成后给刘10万元业务费。后通过议标他们公司中标,他按约定给了刘10万元。

三、其他书证

1、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1999年下半年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就津市22万伏变电工程达成协议。

2、付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津市工程项目中负责审核拨付给施工单位的建设费用。

3、工程预算书、津市22万伏变电站土石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挖掘机作业签证单、记帐凭证、付款委托书、发票、原始凭证粘贴单等书证,证实刘某乙找到的湖南省中人爆破公司承包了津市变电站土石方工程的相关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及意见,本院认为:

其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了在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侦查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并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纪委“双规”期间有刑讯逼供行为存在,仅仅只是其辩护人于2007年9月6日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受到刑讯逼供进行调查的报告,而从浏阳市看守所收押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的入所健康检查中,并没有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有伤痕存在,故本案侦查阶段前后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证据。

其二,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公司代表省电力公司行使输变电22万伏及以上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能,在此类主电网工程业务联系中,长沙市电业局为运行单位,经济往来采用上下级拨付的方式。被告人刘某甲系所在公司计划经营部负责人,其所在部门的相关职责为及时向运行单位拨付资金等。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费用拨付中与运行单位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的倪某相识,并利用这种职务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向倪某打招呼,要求其为徐某某等人承揽工程予以帮忙,不应视为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其次,在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工程南段F标段项目的决标中,被告人刘某甲代表发包方作为评委参与评审,并且在评标过程中偏袒于徐某某所挂靠的单位,给予其较高某分数。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甲在徐某某等人承揽长沙市X路电缆隧道南段工程中,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向负责该项目实施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主任倪某打招呼,并作为其所在的投资方省电力公司派出代表参与评标,行使其职责权力的行为,正是其利用职务便利的体现。

其三,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徐某某、彭某某70万元贿赂,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部门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证人徐某某、彭某某、倪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联营协议书、评标记分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以仅有徐某某口头承认送了70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而没有徐某某的领款报告和领款收条及财务帐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彭某某承包该工程,是以挂靠的形式借用湖南楚湘公司的名义进行私人承包的一种方式,除了向湖南楚湘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之外,徐某某承包工程过程中的工程款并不经该公司财务,而是由发包方直接付给徐某某所在的该项工程项目部,而该项目部实际上就是徐某某、彭某某两人为合伙承包该项工程设立的一种临时机构,对这种临时机构,其费用支出帐目的保存并没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且其财务帐目的存在并不是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徐某某贿赂的必要条件。2、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联营协议只能证明刘某乙与徐某某的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是合同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徐某某等人均证实,刘某乙并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只是在后来的工程中因为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系,徐某某安排其保管材料,并给付其工资,刘某乙只是在施工中帮助徐某某他们雇请了一些施工人员。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徐某某之所以会与不具备任何资质和条件的刘某乙达成承诺给付工程造价的8%作为回报的联营协议,是因为有刘某乙背后的行为人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存在,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省电力公司下属机构的一部门负责人,在其所在的省电力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中,由于其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才是真正有条件帮助徐某某他们承揽到工程的行为人。3、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在投标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的是倪某,被告人刘某甲虽在评标中作为评委,但其并没有给徐某某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打最高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同时,对于倪某,徐某某仅送了不到10万元的贿赂,从而认为徐某某不可能送给被告人刘某甲7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徐某某所挂靠湖南楚湘公司的投标活动来看,被告人刘某甲既向倪某引荐了徐某某及彭某某,要求倪某在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忙,并多次打电话给倪某,在招投标前向倪某打听到设计概算,从而使得徐某某他们据此概算作出投标报价,从而以最合理的报价参与竞标。并在事后评标担任评标员过程中,在知晓评分规则中会去掉一个最高某和去掉一个最低分的原则下,在给湖南楚湘公司打分过程中偏向于该公司,给予该公司比其他竞标单位较高某分数。以上一系列行为都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徐某某、彭某某竞标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设法为徐某某、彭某某所挂靠的公司能够中标发挥了重要作用。至于认为徐某某只送给倪某不到10万元的贿赂,而认为不可能送给被告人刘某甲70万元贿赂,这种推测,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依据。

其四,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6万元贿赂,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周某丁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刘某甲有收受该款的行为存在,亦应认定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刘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津市工程中的帮忙,送给被告人刘某甲6万元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该款系感谢其在津市工程中的帮忙而给的,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予以接受,只是在刘某乙第二次送钱时口头说了以后还之类的话,但事后被告人刘某甲既没有出具欠条,也没有提及该款的归还问题,更没有归还该款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也供认了其收受该款时也只不过是出于客气说了要还之类的话。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借款。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对其宣布逮捕决定后,对此之前所供认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受贿所得赃款76万元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谭卫明

代理审判员蒋瑞兰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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