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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乙、赵某与(略)等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654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董某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系董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乙(系董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系董某甲之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孙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胜利组。

负责人罗某丙,该组组长。

被告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沙江组。

负责人周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稳定组。

负责人罗某丁,该组组长。

被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赵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江背组)、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胜利组(以下简称胜利组)、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沙江组(以下简称沙江组)、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稳定组(以下简称稳定组)、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战村委会)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庚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甲、被告马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背组、胜利组、沙江组、稳定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赵某诉称,1963年原告董某甲从马战村X组迁入江背组,带有水田十几亩,四十年来不管山林和农副业收付,都同江背组组民同等分配。2004年12月22日,江背、胜利、沙江、稳定四组就麻腊坡山地征收费分配签订协议书。2006年冬,原告听说麻腊坡山地征收补偿款分摊到户,于是多次找四组组长协商,要求按1200元/人补偿原告,共计4800元,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理应享受其他组民分配的同等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元及山林山地所有权归还原告。

被告马战村委会辩称,田土归组上处理,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背组、胜利组、沙江组、稳定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63年原告董某甲从马战村X组迁入江背组,组建家庭,一直在江背组生活至今。江背、胜利、沙江、稳定四组共有麻腊坡山地。2004年3月24日、2004年8月5日该山地被湖南浏阳工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2004年12月22日,四组就山地征收费分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分配对象按2004年12月22日人口计算,第四条内容为:董某根、董某旺、董某林、董某甲、董某楚、董某转等户因属四固定后迁入江背组,现又与马战桥山有着瓜葛关系,如属马战桥分配的山地部分交四组共有,或与马战桥山脱离瓜葛关系,则按其进行同等分配。马战村委会作为监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按该协议,四组组民每人分得征收费1200元,但原告四人未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赵某在山地征收前就具有江背组的户口,且在该组居住生活生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故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款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山林山地依法属集体所有,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将山林山地所有权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战村委会对征收山地不享有权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X镇X村马战片江背、胜利、沙江、稳定四组共同支付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赵某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董某甲、王某某、董某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背组、胜利组、沙江组、稳定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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