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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A诉被告殷B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A,男。

法定代理人乔X,女。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X市X区X路X号X楼。

委托代理人周X,女,住X市X区X路X号X楼。

被告殷B,男,住X市X区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殷C,系殷B之母,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殷D,系殷B之姐,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殷A诉被告殷B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A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殷B及其委托代理人殷C、殷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A及其法定代理人乔X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但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补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35,500元。

被告殷B辩称,离婚后儿子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不定期的给付原告生活费,但被告在实际抚养过程中也是付出金钱和精力的,被告现工资在仅为960元,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被告母亲目前也在为原告缴付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3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各承担50%,至原告工作为止。离婚后,原告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日本不定期汇寄生活费给原告。2009年3月中旬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赴日本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补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35,5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补付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上海市长宁区X街道潘东里弄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自2009年3月中旬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依法应当给付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有书面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被告母亲缴付原告保险费事宜,该保险费是自愿给付,系其对原告的一种单方面赠与行为,与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因支付性质、目的、用途、支付人的义务依据均有显著不同,故该保险费不能充抵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殷A的生活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343.75元,由原告殷A负担人民币303.75元,被告殷B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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