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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顾X、施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开发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系顾X之妻),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施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沈XX诉被告顾X、施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施XX暨被告顾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前往被告顾X、施XX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看房,当时XX公司向原告介绍本案房屋竣工年限为1996年,出售价为130万元。为促成原告买房,XX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顾X、施XX先支付意向金1万元,以便XX公司与被告顾X、施XX商谈价格。原告遂按照XX公司的建议汇款给施XX,然原告前去签约时,却发现约定的条款与原告商定的条款不一,房屋竣工年限为1992年,房屋售价128.5万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即表示不满意,并要XX公司返还意向金,但XX公司却表示意向金已由被告顾X收取,并转为定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顾X、施XX尚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收取上述1万元款项,被告XX公司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顾X、施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X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施XX、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X、施XX辩称,原告在查看涉案房屋时,表示愿意购买涉案房屋,为表示购买诚意,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后,遂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现原告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当时原告急于买房,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支付的意向金,原告同意了购买条件后,XX公司即将此款转交顾X签收,此时意向金即变为定金,现原告又反悔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无权要求收回定金。XX公司未收取原告钱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顾X及案外人顾X、王X、顾XX名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查看了涉案房屋,原告意欲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8月12日,XX公司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意向金。原告于次日将该笔钱款汇往被告施XX账户。同日,被告顾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沈XX支付给顾X的关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有关款共计壹万元整。此款系房屋定金”。同日,被告顾X、施XX(甲方)又与XX公司(丙方)签订买卖意向书一份,被告顾X、施XX同意以128.5万元出售涉案房屋,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的税费及中介费由乙方承担。意向书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顾X、施XX与XX公司在该买卖意向书上签名盖章。原告看到此意向书后,认为与原来口头约定的内容不符,遂不愿意继续交易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曾发函要求三被告返还1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意向书、收据、房地产登记册、汇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现被告顾X虽同意以128.5万元出售涉案房屋,并对出售涉案房屋的其他条件作了约定,被告顾X此举系向原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但原告未在买卖意向书上签名确认,表明原告未对被告顾X的要约作出承诺,原告支付的定金系作为原告与被告顾X签订买卖合同的成约定金,现原告未与被告顾X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故顾X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施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X10,000元;

二、原告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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