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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盗窃,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5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冲床工,家住(略))。2002年12月13日、2004年9月2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收废品,家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5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结伙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鑫城舞厅门口,窃得龚利红停在该处的浙x风仕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处理,现发动机和车牌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7年5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区管委会门口,窃得周云春停在该处的浙x铃木牌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9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某,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7年5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窜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部门口东边涵洞,窃得邵道敏停在该处的浙x之威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98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处理,现车牌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7年5月6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门口,窃得郑斌停在该处的浙x黑色建设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8元),后将该车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该车拆解处理,现车牌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龚利红、周云春、邵道敏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前科情况及立功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刑期均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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