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雅可乳特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5月至7月间,利用其在北京雅可乳特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支付给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天通苑购物中心、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超市连锁分公司的进场费共计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帮助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谈话记录及书证、证人赵某、彭某某、张某乙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超市连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发票复印件、支票存根、文检鉴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侵占款已赔偿在案,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北京雅可乳特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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