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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39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夜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成安”(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阮某甲家,撬门进间,窃得安雅牌x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9元)。后由“石成安”销赃得款800元,予以平分。

2006年12月初一夜,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成安”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王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林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现金人民币250元。电动车由“石成安”销赃,所得赃款450元两人平分。

200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隆志成、“石再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黄岩区X镇X村章某某家,窃得新福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在院桥镇X村张某某家窃得黑色皮鞋一双(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在阮某乙家窃得TCL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在阮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被告人龙某某与隆志成携赃返回路桥城区时被查获。案发后新福牌电动车、TCL手机、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隆志成的供述;失主阮某甲、王某某、章某某、张某某、阮某乙、阮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不思悔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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