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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晏某与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傅印杰   文号:(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住所地:永城市新城东方大道市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物管理局)、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砀山旅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晏某于2005年7月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晏某不服原判,于200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晏某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芒砀山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文物管理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某向原审法院诉称:父亲晏某钧生前是一名技术精湛的石雕匠,一生所作石雕众多。1982年春,时任芒山公社党委书记闫廷瑞和雨亭村党支部书记屈化龙委托其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随后,晏某钧采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方法重刻了该碑。由于该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间,经过往车辆灯光照射,在石碑上发现人像显影,人像似拔剑斩蛇,形象生动。1992年,当时县文化局见有利可图,将“汉高断蛇之处”碑及亭子围起卖票收费,后该碑由芒砀山旅游公司经营管理。该碑出现人像系晏某钧精湛的石雕技术,采用人工锻刻、打磨所致,故该石碑著作权应由晏某钧享有。晏某钧去世后,应由晏某继承。文物管理局、芒砀山旅游公司私自砌墙收费,严重侵犯了晏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晏某钧享有“汉高断蛇之处”碑的著作权,晏某享有继承权;判令文物管理局、芒砀山旅游公司停止侵权、未经许可不得展览收费,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文物管理局向原审法院辩称:文物管理局是1992年成立,2000年正式启动开始工作。晏某所诉收费与文物管理局无关;2004年7月,永城市根据政企分离的原则,成立了芒砀山旅游公司,并将“汉高断蛇之处”碑景点的经营管理权划归该公司。该公司是该碑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单位,故文物管理局不应作为被告。

芒砀山旅游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汉高断蛇之处”碑系晏某钧仿照明代石碑重新刻制,石碑出现人像轮廓非晏某钧有意识之行为,该石刻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因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假设该石碑是作品,因该石碑是晏某钧应其要求刻制,石碑的式样、碑文、材质均是按其要求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石碑著作权归芒砀山旅游公司享有;因芒砀山旅游公司已支付费用,石碑的所有权、展览权已转移。晏某钧在世时许可芒砀山旅游公司使用,故芒砀山旅游公司展览收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城市芒砀山景区名胜古迹众多。相传汉高祖刘邦在芒砀山斩蛇起义,明隆庆五年(1571)曾在此处立“汉高断蛇之处”碑以示纪念。因原碑时代久远,风雨剥蚀,碑文模糊,碑体断裂,不便观赏。1982年,为恢复历史名胜古迹,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拨专款重修“汉高断蛇之处”碑。在原芒山公社的统一安排和部署下,“汉高断蛇之处”碑正文缺字,据当地教师闫树梅之回忆,填字补句,连缀而成。郑效治书丹碑文,晏某钧比照原碑的外形,按郑效治所书碑文,利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方法,刻制龟座及碑体,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后,晏某钧获得报酬800元。由于该碑立在十字路口,1984年间,经过往车辆灯光照射,在石碑上发现人像显影,人像似拔剑斩蛇,形象生动。1992年,文物管理部门将“汉高断蛇之处”碑围起展览收费。后由文物管理局经营管理,2004年7月,文物管理局将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芒砀山旅游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本案中晏某钧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不具有独创性。一是从“汉高断蛇之处”碑的整体外形和结构分析,根据芒砀山旅游公司提交的新旧“汉高断蛇之处”碑的照片可以看出,两块石碑的外形和结构基本一致,均是龟形基座,上立一椭圆形石碑。证明晏某钧是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比照原碑重刻。二是从石碑上记载的内容分析,石碑正面记载的内容是据当地教师闫树梅之回忆补正的原“汉高断蛇之处”碑正文记载汉高祖刘邦芒砀山斩蛇起义的事略,石碑背面则是重刻“汉高断蛇之处”碑过程的叙文,碑文内容非晏某钧撰写且石碑背面明确写明碑文系郑效治书丹,晏某钧根据郑所书雕刻。三是从石碑的雕刻技法分析,晏某钧雕刻石碑采取的是人工打锻和磨面的方法,该方法为当地石匠刻制石碑所通用,雕刻技法不具有独创性。四是从石碑发现人像轮廓分析,晏某钧重刻的石碑上,夜间经灯光照射虽然呈现人像轮廓,但此现象的出现显然不是晏某钧本人有意识之行为,不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产物,是偶然发现的自然现象。五是晏某钧具有精湛的石刻技艺,雕刻了逼真的龟座,石碑正文两侧的雕花装饰,不可否认“汉高断蛇之处”碑凝聚了晏某钧的智力劳动,但综合分析,晏某钧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比照原石碑重新刻制了“汉高断蛇之处”碑,石碑的整体外形、结构、碑文内容等信息在晏某钧雕刻前已经存在,无需任何想象的延伸,石碑因不能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晏某钧不享有“汉高断蛇之处”碑的著作权。晏某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晏某负担。

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晏某钧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其一是“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不是自然现象,是晏某钧独立构思创作的人为现象。明代“汉高断蛇之处”碑没有显影人像轮廓,晏某钧所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是不争事实,虽然不知道晏某钧采用何种构思、采用何种雕刻技法和工艺,使“汉高断蛇之处”碑显影人像轮廓,但不影响其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其二是晏某钧雕刻石碑所采用的技法不影响其作品的独创性,雕刻技法与作品的独创性无任何关系。晏某钧采用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将其独特思维赋予创作中,使其“汉高断蛇之处”碑作品显影人像轮廓,以这种方式给观赏的人很大的想象空间,不仅使人们加深了对历史的追记,也给人们以美的享受,这种作品完整的内涵具有独创性。其三是晏某钧所雕刻“汉高断蛇之处”碑的外形和碑文的内容对其石碑显影人像轮廓的作品完整性、独创性均不构成任何影响。石碑外形、结构、碑文的存在,不影响其它形式的独创思维的展现,晏某钧将“汉高断蛇之处”碑的思维通过石碑表面显影人像轮廓,是一种全新的创作理念,赋予“汉高断蛇之处”碑更新的作品内涵,是其晏某钧运用智慧独立创作的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文物管理局通过芒砀山旅游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文物管理局是1999年成立,2000年正式启动工作。晏某所诉1992年县文化局对“汉高断蛇之处”碑建围墙管理收费与文物管理局无任何关系;2004年7月,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成立芒砀山旅游公司,并将在1999年至2004年7月曾管理的“汉高断蛇之处”碑等景点划归该公司经营管理。故文物管理局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

芒砀山旅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争执的“汉高断蛇之处”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是作品,晏某钧不享有“汉高断蛇之处”碑著作权,晏某对“汉高断蛇之处”碑不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二审争执焦点为:1、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否为作品;2、晏某钧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否享有著作权;3、该碑出现人像轮廓是否具有独创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依据原审证据另查明:1、闫廷瑞证言:1981年10月调任芒山公社党委书记,由于芒砀山文物破坏严重,芒山公社即向地、县委写了“关于修建保护芒山文物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具体的修建意见。地、县委两次拨款x元,作为修建芒山文物专款资金,安排公社党委委员周某山与雨亭大队党支部书记屈化龙负责此项工作。2、1982年9月10日,永城县文化馆向永城县芒山公社汇款3000元,汇款用途署名修斩蛇碑用。3、周某山证言:当时负责芒砀山文物修复工作,刘道军为会计。该碑刻好后,由其与刘道军付给晏某钧2000元。4、屈化龙证言:1962年至1988年任雨亭村大队党支部书记,雨亭村是芒山镇政府所在地,也是立“汉高断蛇之处”碑的原址。1982年春,公社党委书记闫廷瑞安排,让晏某钧承担完成斩蛇碑雕刻任务。晏某钧采取手工磨制造型、精细雕刻,近两个月时间完成任务,公社又建六角亭碑楼。当时晏某钧收取工本费800元。5、魏自亮证言:1982年任县文化馆长,芒砀山原有明代斩蛇碑,因年代久远,风雨剥蚀,断字缺句,文不成读,报请上级文物部门批准,按明代石碑复制一通以纪念先人,供游人参观,让晏某钧仿明代石碑重刻,制好后,由政府专款拨至芒山公社,周某山负责付给晏某钧价款2000元。6、复制“汉高断蛇之处”碑碑记载明:汉高斩蛇芒砀,《史记•高祖本纪》早有记载,汉文帝曾建庙宇一座,以祀其神。立碑二通,以记其事。因年深世远,庙、碑俱毁。至大明隆庆五年,乡人复立石碑一通,概述其事。然经风雨剥蚀,倒卧草丛,残破不全。为保护该名胜古迹,于1977年由永城县文物主管部门将原碑修补重立。四方游客到此揽胜,均为碑文缺字断句、文不成读而叹惋再三。故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拨款复制此碑,并建碑亭保护。碑文缺字据当地教师闫树梅之回忆,填字补句,连缀而成,所补文字,均填框内,为说明始末,以记之。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复制,永城县芒山公社承办。郑效治书丹,晏某钧铁笔。公元1982年8月10日重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1982年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否为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本案争执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以大明隆庆五年所立碑为蓝本,由于原碑年代久远,风雨剥蚀,文不成读,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拨款,在芒砀公社的精心组织下,重新复制“汉高断蛇之处”碑,呈现了观瞻效果,具有观赏性和审美意义,符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关于晏某钧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判断晏某钧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看晏某钧刻制该碑时是否有独创性的构思。从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①大明隆庆五年所立的“汉高断蛇之处”碑,1982年复制的该碑照片;②“汉高断蛇之处”碑碑记记载;③闫廷瑞、周某山、屈化龙的证言看,1982年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拨款,芒山公社组织承办。按照永城县文化馆及芒山公社的具体要求和制作标准,以原大明隆庆五年石碑及碑座为蓝本,碑文由闫树梅连缀、郑效治书丹,晏某钧比照原碑外形按郑效治书丹刻制了“汉高断蛇之处”碑碑体及碑座。该石碑碑记明确记载由商丘地区行政公署、永城县人民政府复制。因此,该碑的刻制虽使用了人工打锻、磨面等方式,但整体刻制的内容并非晏某钧独立构思和创造,而是其按要求比照原石碑重新加工制作,故晏某钧在刻制该碑过程中并不具有独创性。晏某钧在刻制“汉高断蛇之处”碑过程中所体现的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且已得到了相应的劳务报酬。故晏某钧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不享有著作权。

三、关于“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从晏某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汉高断蛇之处”碑出现的人像轮廓就是晏某钧事先构思创作,并通过人工打锻、磨面的技法而形成或表现出来的,不具有独创性的特点;也无证据证明该石碑完成后,晏某钧以一定方式表示上述现象与其有意识的创作有关;且该石碑显像的人像轮廓不具有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特点。故晏某以其人像轮廓作为晏某钧创作作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因晏某钧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不享有著作权,该碑的人像轮廓不能作为单独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作品认定,所以晏某主张对复制的“汉高断蛇之处”碑享有继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理由欠妥,适用实体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其事实认定予以变更后对实体处理予以维持。因文物管理局经原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判决,但未适用相应程序法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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