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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褚晓云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马金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系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吴雪琼,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技公司)与被告昆明市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马街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平,被告马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技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承接被告集资房桩基工程并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x元。该工程原告已按时顺利完成,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37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x元;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街居委会答辩称:原告确实为我方做了工程,该工程经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在原告要求我方付款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盖有马街居委会印章的《马街社区X村民集资房桩基工程决算单》原件一份,时间为2007年10月7日。原告以此说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金额为x元;证据二、盖有原、被告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马街村民集资房基桩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说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证据三、原告所作的《昆明西山马街社区居民委会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已付款370万元;证据四、原告所作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原告以此说明利息的计算;证据五、在签收栏盖有被告印章的《竣工资料移交书》及签收栏盖有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竣工资料移交书》原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说明已经向对方提交了验收资料,对方不验收是其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五,此证据是施工验收的资料,不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对方至今未提交我方,至今未验收,故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司三方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说明施工合同原来是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公司签订的,后来三方签订了此协议,施工方变更为原告,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0%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十四张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七张,被告以此说明已付款37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按约定被告早已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已付款370万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自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因原告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切合实际,2003年8月被告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乙方主体变更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总工程量约x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款约152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进度款每施工完x米支付一次,付至工程进度的50%。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20%至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付清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9月11日至9月2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三方并在《马街村民集资房基桩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印章。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56册,向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28册。被告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竣工资料移交书》上签收。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马街社区X村民集资房桩基工程决算单》,其中载明“马街社区居委会委托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施工的村民集资房桩基工程施工工作,现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共计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8个栋号,3699棵,x米,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x元”的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在2006年12月29日付款100万元,于2007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于2007年5月17日付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于2008年3月25日付款20万元,于2008年6月18日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37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原告在履行了被告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义务后,理应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二)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工程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20%至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的条件。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马街社区X村民集资房桩基工程决算单》,可以表明该项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书》,可以表明原告在2007年9月28日,已经将竣工资料移交了被告,作为建设方的被告享有验收的权利和义务,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其组织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认为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规定而要求完善的相关证据材料。从原告提交资料及被告出具结算单至今,长达一年,被告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的规定,三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后……”的“验收”条件应已成就。2、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工程结束后,由其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后再支付剩余的20%,审计的目的是财务公开。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20%至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中的审计就是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此内容,并不符合相关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的情形,根据约定的内容,审计应属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在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自己已经审计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要求原告配合审计而未配合的相关证据材料。在长达一年的合理时间内,被告均未审计,且被告已经出具了结算单,可以表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的规定,三方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20%至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审计”条件应已成就。综上,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建设方应当在何时组织验收及应当在何时进行审计的内容,但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已经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了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从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07年10月8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此时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其向呈贡农行贷款的利息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请求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中技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89元,由昆明市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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