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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4年4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偿还了3000元,现下欠x元没有偿还。

原审认为:被告黄某健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原审按缺席审判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6日收到上诉人现金4729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双方帐目相抵后,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3、从2006年6月6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货款开始,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前年我去找他要帐,双方算了算帐,他先后还我了4000多元钱,我统一给他打了个收到条。我经常向上诉人要帐,不超诉讼时效。送达程序合法,他们是一家人,上诉人整天不在家,送达给他母亲也合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06年6月6日4729元收到条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收条属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条无异议,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2006年6月6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729元。

其余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的3000元是否包含在4729元的条中。2、双方帐目是否已结清。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的3000元是否包含在4729元的条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认可的3000元是包含在4729元中,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4729元和3000元均应从x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271元。

关于双方帐目是否已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4729元的收到条是双方帐目结清后所打,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收到条上也没有双方帐目已结清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双方帐目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6日后从未向被上诉人要过帐,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诉讼文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查原审卷,原审法院将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传票、诉状副本送交上诉人的儿子黄某勇,黄某勇已成年,故原审送达程序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对欠款总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原审被告黄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某某货款92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00元,原审被告承担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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