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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付广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伙同裴某涛(在逃)在辉县X镇X路段乘坐杜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前往辉县市城区。途中,裴某涛向杜某某索要手机打电话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伙同裴某涛对杜某某实施殴打致轻微伤,杜某某趁机逃走。在裴某涛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和裴某涛将该价值x元的出租车开走,车内有两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70元。当行至孟庄镇X胡同内,因无法将车开走,三人将车遗弃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出租车行驶证、现场照片:证明被抢出租车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孟庄镇X胡同内提取一辆出租车及三部手机的情况,及将一部手机移送给检察机关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本案在逃同案犯裴某涛的基本情况。

(5)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孟庄镇X村抓获同案犯王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出租车被遗弃的现场情况。

3、鉴定结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第(2008)X号鉴定书:证明被抢的出租车和手机的价值为x元。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杜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4、证人×××证言:2008年12月18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听到我家轿车的报警器响了,还有人空踩油门的声音,我便起床到门口,发现有两个人向北边跑,我家的车还在原处,北边胡同口停着车辆出租车(豫x),车外有两个人,司某位置坐着一个人,我听到有人对司某喊“××、快跑”。那三人个就向西边跑了,我发现自家的车被撞了。

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驾驶豫x出租车到孟庄镇X村接了三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向其要手机,遭到拒绝,其被三人殴打,其趁机挣脱逃跑,该出租车和两部手机被抢走。

6、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在乘坐杜某某的出租车时伙同裴某涛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车开走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裴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寻衅滋事。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上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裴某某在一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裴某某和同案犯裴某涛在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往辉县市城区途中,裴某涛向杜某某索要手机打电话遭到杜某某拒绝,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伙同裴某涛对杜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微伤,之后,上诉人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因裴某某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王某某、裴某某和同案犯裴某涛逃离现场。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客观行为要件,故二上诉人上诉及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而非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刘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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