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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姚某某及赵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自己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将其二人合伙经营的南阳至太原豫x号长途客车以x元价格转让给张某。2008年4月26日,张某支付部分车款后向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之后,张某又支付部分车款后仍欠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x元车款。第三人李某某从张某已支付车款中取得其全部应得车款后,将张某出具的x元欠条交付姚某某,姚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拖欠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x元购车款属实。在第三人李某某已取得全部应得车款后,张某应将x元车款交付给姚某某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请求张某支付x元车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某诉称为张某垫支5000元车辆先交后行款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张某支付5000元垫支款予以驳回。张某辩称为姚某某、第三人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山西汽车集团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债务x.90元,其中为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偿还债务x.45元债务,应与所欠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的债务相抵消,因张某偿还债务的行为姚某某有异议,不能成为姚某某和李某某对张某的到期债务,依法不能相互抵消,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张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支付姚某某购车款x元,并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姚某某负担125元,张某负担725元。

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错将双方争议的晋x车混成豫x车,从而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豫x车协议已全部履行。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李某某签订的晋x车买卖协议中,被上诉人姚某某和李某某构成违约,车辆本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给上诉人,却直到2008年9月30日才交付;其次,也没有结清车上费用,下欠x.9元全部由上诉人垫支,扣除下欠被上诉人的x元外,多支付了x.9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还应当对他迟延交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姚某某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支付3.7万元,有欠条为证,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车已验收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上述事实双方在一审中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垫付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张某、姚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是否欠姚某某3.7万元购车款;2、姚某某是否违约,张某有无垫支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张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李某某、姚某某合伙投资经营的南阳至太原的豫x车以32万元转让给张某。同日,张某又与姚某某、李某某订立另一份协议,约定姚某某、李某某将二人所有的晋x车的二分之一产权以32万元转让给张某(晋x车当时为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三人共有,其中赵某某享有1/2产权,李某某、姚某某享有1/2产权)。张某共计应支付姚某某、李某某64万元。协议订立后,李某某、姚某某已先后将豫x车、晋x车的二分之一产权交付给张某,张某已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李某某已收到自己的全部应收款,现张某尚欠姚某某3.7万元。另查明:张某于2010年4月14日以姚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赔偿因迟延交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返还自己为二人垫付的管理费、税金等x.5元,利息7752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8年4月14日与李某某订立了关于豫x车的买卖协议,虽协议上卖方为李某某,但该车实为李某某、姚某某共有。同日,张某又与李某某、姚某某订立了关于晋x车辆二分之一产权的转让协议。协议订立后,姚某某、李某某已先后将豫x、晋x车的二分之一产权交付给张某,而张某仅支付部分车款,现尚欠姚某某3.7万元。虽然张某上诉认为姚某某、李某某在交付晋x车的二分之一产权时延期交付,也没有按约结清车上费用,清偿外债,扣除下欠姚某某的3.7万元外,自己还多支付了x.9元,姚某某等应予返还。由于张某已就上述争议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其在一审中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张某的此上诉理由不作审理。由于张某尚欠姚某某3.7万元购车款,姚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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