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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贺江   文号:(2005)碚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胖妹、姐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纠二、纠哥),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凯、李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贩卖毒品。同月15日晚和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两次将王某甲提供的海洛因各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共计获款100元,其中王某甲分得赃款8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20元。200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在北碚区团山堡加汽站附近将0.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北碚区“七一桥”桥头附近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交于杜某某保管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54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合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某甲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王某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自己也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的54克海洛因,除准备分零贩卖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贩毒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自己系先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毒品再单独贩卖,并不是与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商定由王某甲出资购买毒品、保管毒品及贩毒所得款,凡经王某乙送货交易的,王某乙按交易额的20%分成。同月15日晚8时许和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北碚区团山堡加汽站附近先后两次将王某甲提供的海洛因各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每次贩卖获赃款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分得80元,被告人王某乙共计分得20元。

200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北碚区团山堡加汽站附近将王某甲提供的0.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获赃款200元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捉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七一桥”桥头西园大厦旁将海洛因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获赃款180元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捉获,并从其交于杜某某保管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54克。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林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查获毒品称重记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捉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0克以上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给予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三次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所规定的情形,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给予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综观全案,从被告人王某甲首先起意贩毒,并出资购买毒品,保管毒品和贩毒所得赃款,以及赃款分成的比例大小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案贩毒数量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对其参与的三次贩毒事实负责,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辩称自己也吸食毒品,所查获的54克海洛因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吸毒,虽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对其贩毒数量的认定,但却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对此,由于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现王某甲又以当初害怕承认吸毒会受到严惩为由翻供,不能排除其吸食毒品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也吸食毒品,但查获的54克毒品海洛因,仍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一并处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并非与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而是自己在王某甲处购买毒品后单独贩卖,由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认了共谋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在具体细节上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王某乙贩毒后才付款给王某甲,亦不符合单独贩毒的常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三、对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60元予以追缴(其中180元已由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对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0元予以追缴(其中20元已预缴至本院,另200元已由公安机关现场缴获)。

四、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波导SC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乙的作案工具渝x号摩托车、波导A13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江

人民陪审员赖远模

人民陪审员刘泽楷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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