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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盛时代商务6-E。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冯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代表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分行)、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诉称,1996年1月5日,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申请承兑款两笔共计x元,承兑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周口市支行)。周口市支行按约承兑后,服务公司仅归还承兑款x元,余款未付,截止2000年6月21日,欠息x元。

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6日成立,被告是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该公司注册资金x元,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服务公司注册资金未达到最低限额,且没有注册资金实际到位的证明材料,应依法认定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

2000年5月30日,被告将本案债权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和催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标明服务公司是工行自办实体。

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又依法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金石公司,并进行了公告。

综上,因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并在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之后双倍计息。

被告周口分行辩称,劳动服务公司开办时符某政府文件,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X号文件,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没有过错;依据有关规定,本院如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回执单、欠息证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华融公司与周口分行所签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以证明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催收公告证明已通知债务人;服务公司成立时只有x元,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分行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工商档案证明注册时已得到有关部门许可,出具有验资报告,具有法人资格;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应解除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的转让合同。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与华融公司无关,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分行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融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对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5月30日,被告周口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享有的本案所涉的不良贷款债权剥离转让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1年、2003年以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

2005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金石公司,并进行公告。

服务公司系周口工行开办,成立于1994年3月6日,注册资金x元,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于1996年1月5日申请承兑x元,承兑行为周口市支行。周口市支行按约承兑后,服务公司仅返还承兑款x元,余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转让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是金石公司以国有商业银行对其自办公司出资未达法定最低限额,要求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承担债务的案件。国务院相关部委先后就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问题颁布了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有关意见。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又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

为妥善解决本案的纠纷,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充分说明了国家的有关政策,并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达到调解,但由于各方意见差距太大,无法达到一致。

综上,华融公司将对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债权公开对外转让,并转让给金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剥离转让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政策,华融公司存在过错,华融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国有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债权的部分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劳动服务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于受让人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转让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转让人主张。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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