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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娃),男,生于1988年2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女友与被害人李俊因故在黔江城东街道悦东招待所对面尚老幺家开的茶馆内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其兄罗某春(另案处理)遂与被害人李俊争吵起来,被人劝开后,被告人罗某某见被害人李俊在打电话,认为被害人李俊是在喊人帮忙打架,再次发生争吵并抓扯,互殴中,被告人罗某某冲进尚老幺家厨房拿一把菜刀朝被害人李俊砍了数刀。期间,罗某春、李华军(另案处理)等人也对被害人李俊施以拳脚,将被害人李俊打伤后,几人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俊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从案件的起因上,受害人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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