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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皮卡车在黔江区富豪汽修厂车间门面陡坡段起步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下陡坡,越过长征北路,撞在一辆静止的车上后,冲上人行道,撞上了行人梁国群、汪某、高某明,致使梁国群当场死亡,其他二人受伤。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胡某、郭某某的证言,黔江区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张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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