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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时间:2008-08-26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又名:窦世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豆某某并向其求购2克冰毒。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来到黔江区南海城新华东路路口与刘某某见面,随后二人乘坐出租车赶往江都宾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收取刘某某购买冰毒的现金1000元。在江都宾馆X房间,被告人豆某某交给刘某某1.85克冰毒,刘某某遂离开该宾馆。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至黔江区南海鑫城时将其抓获,随后在黔江区黔江中学校门口将被告人豆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豆某某的身上扣押到刘某某用来购买冰毒的1000元现金,同时在江都宾馆X房间内扣押到3.95克冰毒和3.7克麻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某某辩称,3.95克冰毒和3.7克麻古不属自己所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豆某某并向其求购2克冰毒。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来到黔江区南海城新华东路路口与刘某某见面,随后二人乘坐出租车赶往江都宾馆,期间被告人豆某某收取刘某某购买冰毒的现金1000元。在江都宾馆X房间,被告人豆某某交给刘某某1.85克冰毒,刘某某遂离开该宾馆。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至黔江区南海鑫城时将其抓获,随后在黔江区黔江中学校门口将被告人豆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豆某某的身上扣押到刘某某用来购买冰毒的1000元现金,同时在江都宾馆X房间内扣押到3.95克冰毒和3.7克麻古。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毒品进行了成份鉴定,结论是:红色的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21日晚10点钟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克冰毒,并说在新华东路X路口等我,我就坐出租车到南海城路口接上刘某某一起到江都宾馆X房间,在出租车上刘某某就给我付了1000元。到房间后,我从空调里面把冰毒取出来,取出来时是三个塑料袋装起的,外面再用餐巾纸包起的,其中二包冰毒,一包大的,一包小的,另外有八包麻古,我再从衣柜顶上取出电子秤和包装袋,从大的一包冰毒里取出一部分装进包装袋里放到电子秤上称量,称了约一克包装好,连同另外一包小的卖给刘某某,然后把剩余的冰毒和麻古用餐巾纸包好放回空调里。

另供述,江都宾馆X房间是黄波开的房,放在该房间里面的冰毒和麻古也是黄波的,卖冰毒的钱准备交给黄波。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晚上大概8点过,我给豆某某打电话,找他买点东西,在出租车上我给了豆某某1000元钱,到了江都宾馆楼下,豆某某下车,叫我在车里等,等了约5分钟,见豆某某从宾馆楼上下来和宾馆总台的服务员争吵,我就下车去看,是因为续房的事和服务员在争吵,他要求服务员给他换回他昨天住的房间,然后,我和他一起上楼到换回的X房间,豆某某就打电话问:“东西在哪里”,然后他就从房间的空调机里面取出一个用餐巾纸包起的东西,放到桌子上打开,里面是用塑料袋封装起的毒品麻古、冰毒,他取给我一包冰毒,然后拿出电子秤称了一克冰毒用塑料袋封装后交给我。

4、证人潘某某证实:开X房间的人是一个年轻男子,因为他本人没得身份证,开房就没登记。在2008年4月21日晚大约9点过,另一个年轻男子(后来知道叫豆某某)来宾馆值班室坚持要求续X房间,后给刚住进X房间的客人换了房间,让豆某某住进X房间。没过多久,豆某某就从房间出来到外面去了。

5、黔江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黄波未能查获归案。

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复印件证实,对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1.85克、从江都宾馆X房间缴获的冰毒3.95克、麻古3.7克、人民币1000元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和江都宾馆X房间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8、毒品冰毒、麻古、人民币照片;抓获经过。

2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豆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江都宾馆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豆某某所有,故被告人豆某某辩解在江都宾馆查获的3.95克冰毒和3.7克麻古不属自己所有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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