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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8-08-25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段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于2006年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经常闹矛盾。2007年7月26日7时许,在正阳火车站附近做零工的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其住所烧他的衣物,急忙回到家里,发现自己晾在屋前的衣物被张某某放在地坝烧了,便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而张某某继续对被告人罗某某纠缠,被告人罗某某便解下晾衣服的绳子将张某某的双手反绑,后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张某某的右小腿踝关节处砍了一刀。被告人罗某某砍伤张某某后用手机报案,同时联系120对张某某进行救治。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罗某某将原告人张某某脚砍断。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17.77元,合计x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于2006年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经常闹矛盾。2007年7月26日7时许,在正阳火车站附近做零工的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其住所烧他的衣物,急忙回到家里,发现自己晾在屋前的衣物被张某某放在地坝烧了,便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而张某某继续对被告人罗某某纠缠,被告人罗某某便解下晾衣服的绳子将张某某的双手反绑,后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向张某某的右小腿踝关节处砍了一刀。被告人罗某某砍伤张某某后用手机报案,同时联系120对张某某进行了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受伤后,到黔江区中心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8元。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张某某右足趾功能丧失(50%)符合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4.9.9.d条,属Ⅸ伤残;张某某右外踝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12%)符合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4.9.9.i条,属Ⅹ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7时40分用电话向正阳派出所报称,其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于2006年正式离婚,其与儿子罗某在原住房内居住,张某某分得原住房的另两间屋,但她一般未回来居住。前不久张某某回来说其将离婚前共同生产的谷子吃完了,要将剩余的拉走,双方就发生了纠纷。2007年7月26日6时许,其到正阳火车站外一工地做零工,约7时许,接到其子罗某电话,称张某某正在烧他们父子俩的衣服,其赶回家,看到张某某将其晒在绳子上自己和儿子的衣服收拢来放在坝子烧了,其就将凉衣服的绳子解下来,将站在坝子里的张某某捆起,其当时把张某某压在地上捆起后,张某某就睡在地上没有起来,其就到厨房将菜刀拿出来,对准张某某的右脚后跟处用力砍了一刀,砍后就报警并打了急救中心电话。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6日早上7点过,其在院坝烧东西,罗某某从外面回来就抓住其一阵打,打了过后又拿一根尼龙绳子将其反捆,其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罗某某就到家中拿来一把菜刀,然后将其右脚的鞋子脱了,用菜刀朝其右脚后跟(踝关节处)猛砍了一刀。

4、证人李某某证实,看见张某某把一堆衣物放在她屋地坝烧起来了,其就劝她不要烧,她说这些东西乱糟糟的。其见她烧的衣服里有两件是罗某某的,就对她说:“他(指罗某某)的衣服你不要烧,别个做活路的人要穿”,她没答应,就把那两件甩出去了。过了一会,罗某某就回来了,两个人不断地争吵,边争吵罗某某就把张某某拉到地坝的一根杉树前,扯下一根绑在杉树上用来晾衣服的塑料绳,将张某某的双手反捆住,然后罗某某把张某某放倒在杉树前就进屋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劝他莫乱来,他说你莫紧说,不然连你都“那个”(指连劝的人都要砍),其害怕就走了,边走边回头看,看到罗某某用菜刀朝张某某的脚砍了一刀就走了,其返回去将张某某扶起坐到她屋阶阳上。

5、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6、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构成重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即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门诊西药费79.6元(复印件)。2、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右足趾功能丧失(50%),属Ⅸ伤残;张某某右外踝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12%),属Ⅹ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双手反绑,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8天,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4元(含门诊西药费79.6元),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误工费9450元(30元/天×315天),残疾赔偿金x.6元(3509元/年×20年×22%),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所需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25日起自2011年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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