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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与新安县石井乡人民政府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游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游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乡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乡政府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游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井乡政府)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92)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乙、陈某某,被申请人石井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甲1987年2月30日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我家有2孔土窑、2间厦房。1958年大跃进时,被石井乡政府五一矿占领至今。要求石井乡政府归还我的房产,清算房租赔偿损失。石井乡政府辩称,现石井乡、西沃乡、峪里乡原属石井公社,1958年在西沃乡游某洼建一硫磺矿,名叫“六一磺矿”,占有民房,但手续已清。没有任何人向矿方提出要房或房租。对方所诉无理。另游某甲私占矿方三间厦房至今。请求公断。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1年土改时,游某甲家确权土窑2孔,间半草房。1957年游某甲之父主持游某甲与其大哥分家,游某甲分得1孔窑洞和一间草房。1958年大跃进时,原石井公社在游某洼建“六一磺矿”占用原告之窑房。1959年经磺矿领导以500元价款买下,其款拨存于信用社,后由游某甲之母将款取用。矿方二孔土窑改建为砖石结构,草房拆除。1965年体制变革,石井和西沃分为两个公社,六一磺矿一分为二,改为五一矿和六一矿。五一矿归石井公社经营,六一矿归西沃公社经营,立有契约,言明与任何人没有争执。1976年,石井峪里分为两个乡,五一矿也随之划分为两个矿(即石井五一矿、峪里披头矿),现均已停产。1990年5月石井乡政府出卖房产时,游某甲不同意,并于同年7月将土窑3孔强行占用。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井乡政府与游某甲家的买卖已形成事实,房款已付。游某甲强占所出卖的房屋是错误的,理应搬出。至于被告所述矿上设备丢失要求赔偿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新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10日作出(1989)新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甲起诉无理,不予支持。限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强占之三孔窑中搬出。诉讼费50元,由游某甲负担。

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查证矿方无房产买卖手续,请求归还房产,清算房租,乡政府付给我看门费。石井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石井乡政府与游某甲家的买卖已形成事实,房款已付。游某甲强占所出卖的房屋是错误的,理应搬出。至于被告所述矿上设备丢失要求赔偿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作出(1991)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安县法院(89)新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游某甲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二审诉讼费60元由游某甲交纳。

游某甲于199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诉称,石井乡没有买卖契约,一、二审判决无理。

本院再审认为,游某甲与石井乡政府的纠纷是在公社化期间发生的,属历史遗留问题:宅基使用权问题属清宅时的遗留问题。据此,双方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双方应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一、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作出(92)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1991)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安县法院(89)新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游某甲的房产与宅基使用权问题可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游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历史遗留问题。石井乡政府辩称,县政府已根据中院再审裁定对争议土地确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作出(92)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新安县人民政府已根据该裁定,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新政(2005)X号“关于对西沃乡石井乡游某云与游某甲房产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石井乡人民政府(五一矿)基于房产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游某甲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洛政复决字第(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六一矿与游某甲家存在房产买卖的事实,故该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应当由石井乡政府进行处理。新政(2005)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游某甲不服,与其妻陈某某、其女游某非、其子游某剑共同提起行政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安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20日作出的新政X号决定。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游某甲、陈某某、游某非、游某剑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据一、二审查明情况,1958年大跃进时,原石井公社在游某洼建“六一磺矿”。1959年磺矿领导以500元价款买下游某甲的窑房,买房款由游某甲之母取用。由此可见,游某甲与石井乡政府的纠纷是在公社化期间发生的,属历史遗留问题,本院作出(92)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双方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双方应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现新安县政府根据该裁定,针对该事项,已作出X号文件,对游某甲的房产与宅基使用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确权,该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应当由石井乡政府进行处理。该文件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第(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且经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游某甲、陈某某、游某非、游某剑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生效的行政裁定应作为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游某甲所申诉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2)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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