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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8-08-19  当事人:   法官:许自祥   文号:(2008)巫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6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同村李某奎、陈永平夫妇及谢某维(系被告人谢某甲之女)从巫溪县X镇往城厢镇行驶。行至渝巫公路x+300M处,因被告人谢某甲操作不当,致二轮摩托车及所载人员倒地,李某奎、陈永平二人受伤。此后,陈永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逃逸。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与死者丈夫李某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奎、李某某、冉某某、王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巫溪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自祥

审判员夏顺平

审判员袁淑娅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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