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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裁定书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法官:洪涛   文号:(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30日19时许,因李某某家的狗咬了被告人杨某家的鸡,二人发生争执。杨某从家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砍数刀,将李某某的左手部等全身多处砍伤,致李某手食指离断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经医治现左手食指缺失,左手拇指不能弯曲,严重影响生活,经鉴定为重伤。李某某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无钱垫付医疗费,私自离院。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病程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先拿铁铲打自己,自己才拿刀去挡,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19时许,上诉人杨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永川区X镇X村小屋基村X组刘汉云的院坝相遇,二人因李某某家的狗咬了杨某家的鸡发生争吵。杨某用拳头打李某某头部,刘汉云将二人劝开。杨某从家中取来一把砍刀,朝李某某乱砍,致李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经医治现李某某左手食指缺失,左手拇指不能弯曲,严重影响生活,经司法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报案称,2006年7月30日19时许,杨某因其家中的鸡被李某某家的狗咬了而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持一把砍刀将李某某左手食指砍掉、左手大拇指砍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单证实:李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

3、原永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现经医治,左手食指缺失,左拇指不能弯曲,严重影响生活。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6年7月30日19时许,李某某刚回家,杨某就说李某某家的狗咬了他家的鸡,李某某就与杨某争辩了几句。杨某就骂李某某,并用拳打在李某左额部,李某跑到坝子上去抓铁铲,杨某也跑回家中提来一把长砍刀,冲上来就乱砍李,李某左手虎口、左手大拇指和二指、左手臂被砍伤。李某砍后跑到社长家报案。后被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将李某左手二指割了。

5、证人刘汉云的证词证实:2006年7月30日19时许,李某某和杨某经过刘汉云家门前院坝时,杨某说李某某家的狗将杨某的鸡咬了,要李某钱,李某同意。杨某就骂李某某,并用拳打李,打中李某左眼,刘汉云就将双方劝开。杨某说要回家拿刀砍李某某。以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证人刘常明的证词证实:2006年7月30日20时许,李某某到刘常明家中,说被杨某用刀砍伤了手。刘常明见李某某双手有血,左手的大拇指和食指被砍伤,左手小臂外侧也有刀伤。

6、上诉人杨某供述:2006年7月30日19时许,杨某在刘汉云的坝子遇见李某某,杨某李某:“你家的狗把我家的鸡咬了。”李某出要杨某他家的狗打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在旁边拿了一把铁铲,杨某就回家中拿了一把砍刀,李某铁铲打杨,杨某砍刀对李某砍,砍在李某手上。

7、原永川市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李某的狗咬了杨某的鸡发生纠纷,纠纷中,杨某持刀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先拿铁铲打自己,自己才拿刀去挡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持刀致被害人左手食指缺失,左拇指不能弯曲的重伤后果,且系累犯,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杨某从重判处刑罚恰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审判员甄渝江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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