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9)黔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在黔江区X镇X村及柒沱村的五个副食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用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套换零钞,被害人识破后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搜出,以及从被害人处追回疑似假币的人民币共66张(新版百元人民币,编号均为x)。经鉴定,涉案的66张人民币均为假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所持有的假币数量较少;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黔江区X镇X村的三个副食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用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套换零钞,并顺利换得真币。24日,被告人邹某某又在该镇X村的两个副食店,用同样的手段套换零钞时,被被害人识破后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搜出,以及从各被害人处追回疑似假币共66张(均系编号为x的新版百元人民币)。经鉴定,该66张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阮某乙、简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阮某丁、张某戊证实;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相关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同时,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