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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7-12-29  当事人:   法官:汤伟   文号:(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略)渝中区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略)-X号。2007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略)渝中区人大常委会许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王某乙,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全胜、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利用其所担任的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副书记、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区纪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韩X人民币5万元、收受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某丁人民币10万元、收受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收受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人民币90万元、收受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120万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悔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有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甲当庭否认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和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同时辩解(略)沙坪坝区政府在筹备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过程中,韩X没有请托他,而是韩X之兄找过他。他是通过与王某庚朋友关系为龚某某引荐彭某某,他没有要求龚某工程交给彭某某承建,也没有参与协调龚、彭某间的纠纷。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因请托事项不具体,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二、指控被告人郑某甲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某某人民币50万元,因行贿款来源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四、被告人郑某甲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组织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1年12月起任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副书记。2003年1月起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07年3月起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常委、区委副书记。2007年9月1日郑某甲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提请许某对郑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许某对郑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等证实,2007年9月1日侦查机关决定对郑某甲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经(略)渝中区人大常委会许某对郑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2、中共(略)委《关于郑某甲任职的通知》、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关于郑某甲任职的通知》、中共(略)委《关于郑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略)渝中区委《关于郑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略)渝中区委《关于十届区委常委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从2001年起至2007年期间的任职情况。

3、(略)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一、2002年6月,(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准备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并成立了筹备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大厅的选址和提出方案,时任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郑某甲担任副组长。在选址考察期间,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韩X通过其兄重庆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请托郑某甲,希望能帮忙促成(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购买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锦华源”裙楼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公楼,后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了筹备领导小组对“锦华源”裙楼的考察。期间,韩X也向郑某甲表达了上述愿望。2002年7月,筹备领导小组在确定选购房屋考察意见时,郑某甲提出购买“锦华源”的裙楼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公楼的倾向性意见。2002年7月11日,筹备领导小组将该意见提交(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2002年8月7日,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常委会讨论通过了该意见。同月,(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与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锦华源”的裙楼用做行政审批服务大厅。2003年春节前,韩X邀请郑某甲等人到(略)沙坪坝一餐厅吃饭。饭后,韩X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郑某甲,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00年至2001年,该公司在沙坪坝区政府旁修建了“锦华源”的楼盘,有两万多平方的裙楼。大约是2002年下半年的时候,沙坪坝区政府要购买房屋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为了选点成立了考察组,郑某甲作为沙坪坝区委副书记是考查组负责人之一。其兄韩某与郑某甲比较熟悉,为了让沙坪坝区政府购买“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他就让韩某请郑某甲帮忙。在郑某甲带考察组成员到他们楼盘考察时,他也找过郑某甲,希望郑某甲能够帮忙。2002年7月沙坪坝区政府确定购买“锦华源”的房屋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并于2002年8月签订合同和付款。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在沙坪坝区约请郑某甲等人吃饭,饭后他将事先用报纸包好并用袋子装着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郑某甲。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重庆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甲在任(略)沙坪坝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时候,负责行政审批大厅的选址考察。因他与郑某甲的私交不错,所以就请郑某甲帮忙,让沙坪坝区政府购买“锦华源”的房屋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郑某示同意。最终沙坪坝区政府购买了“锦华源”裙楼用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3、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略)沙坪坝区政府为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成立了筹备领导小组。他和郑某甲是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郑某甲是区委副书记,所以筹备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事宜主要由郑某甲牵头。筹备领导小组先后考察了好几个地方,他和郑某甲都参加了,经过反复筛选,考察组提出意见,拟购买“锦华源”的部分门面作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他记忆中,郑某甲当时的倾向性意见就是购买“锦华源”,其他筹备领导小组成员都同意了这个方案。2002年7月筹备领导小组将该意见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区委常委会也获通过。

4、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略)沙坪坝区政府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以及筹备领导小组考察、选址的事实经过与燕某证实的内容吻合。

5、重庆X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韩X、韩某。

6、(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沙府办发(2002)X号文件、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纪要等书证证实,2002年6月14日,沙坪坝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成立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时任区委副书记的郑某甲任副组长,该筹备组负责政务大厅的选址考察,并提出方案。

7、中共沙坪坝区委第160次常委会议记录证实,2002年8月7日,区委常委会同意区政府提出的购买“锦华源”房子作政务大厅的方案。

8、(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沙坪坝区财政局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沙坪坝区政府采购办明细分类帐和重庆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进帐单(回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2002年8、9月份(略)沙坪坝区政府购买了“锦华源”房屋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9、被告人郑某甲对2002年6月他担任(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领导小组副组长时,韩某请他帮忙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在(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购买了“锦华源”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后,收受韩X所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认。

二、2004年初,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评估公司)负责人刘某丁想让其公司成为(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资格单位,请时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被告人郑某甲帮忙。为此郑某甲找到(略)渝中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提出将信诚评估公司列入(略)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资格单位的要求。后信诚评估公司于2004年3月成为(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资格单位。不久,刘某丁为表示感谢,在(略)江北区一茶楼,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万元。

2005年底,(略)渝中区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王某戊想调整工作岗位,通过刘某丁请被告人郑某甲帮忙。为此,刘某丁于2006年3月,在(略)渝中区七星岗“皇嘉酒店”,将事先从中国银行取出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郑某甲。事后,郑某甲就此事向(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打招呼要求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经营的信诚评估公司未进入(略)渝中区人民法院评估备选机构,因而不能做该院的司法评估业务。2004年初,他找到时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的郑某甲,希望郑某用其身份的影响给(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的领导打个招呼,争取做到该院的评估业务。2004年3月左右,信诚评估公司在郑某甲的帮助下入围(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机构。他在江北的一个茶楼送给郑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是100元票面的5扎。2005年底,(略)渝中区法院办公室主任王某戊在知道他和郑某甲的关系后,告诉他想调到该院执行庭当庭长。他就找到郑某甲帮忙为王某戊调整工作岗位,郑某甲表示同意。2006年3月,他从中国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5万元装在一个纸袋子里,在“皇嘉酒店”送给了郑某甲。他曾某送钱给郑某甲的事告诉过王某戊。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左右,单位领导将信诚评估公司的资料交给他,告诉他该评估公司是区里领导打招呼的公司,要他审查一下。后来刘某丁告诉他是郑某甲副书记的关系。最后确定刘某丁的信诚评估公司入围(略)渝中区法院的司法评估备选机构。2005年下半年,他向刘某丁表露出想调离办公室,到执行庭当庭长的想法,刘某找郑某甲帮忙就行。后刘某丁告诉他郑某甲已答应帮忙,并告诉为他调换工作的事送给郑某甲几万元。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郑某甲请他考虑一下,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让刘某丁的评估公司成为(略)渝中区法院评估资格单位,并将该公司的资料交给他,他将资料转交给办公室主任王某戊按规定办理,后刘某丁的评估公司成为了(略)渝中区法院的评估资格单位。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重庆信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成立,刘某丁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以后,刘某丁任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5、重庆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年检材料、(略)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案件登记簿一份、选定评估机构情况表等书证证实,信诚评估公司入围(略)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备选机构,并在2004年-2007年参与了部分评估项目。

6、中国银行(略)分行提供的刘某丁信用卡对帐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长城卡交易)等书证证实,2006年3月21日,刘某丁从该信用卡上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8月21日,只有这一笔取款5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接受刘某丁的请托,为信诚评估公司成为(略)渝中区人民法院司法评估资格单位和为王某戊调换工作的事,分别向(略)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打招呼,并收受刘某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均供认。

三、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缘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开始筹备在(略)渝中区X路开发房地产项目(又称V8区项目),该项目处于(略)渝中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2004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己在与时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交往过程中,向郑某甲介绍过其开发的V8区项目的情况,并希望郑某甲能在其开发过程中给予关照。2005年底的一天,谭某己约请郑某甲到(略)渝中区X路的一个茶楼喝茶,再次向郑某甲提出,V8区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事情,希望郑某甲能够帮忙,郑某甲表示同意。为此,谭某己将事先准备的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被告人郑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永缘房地产公司从2003年开始筹备开发V8区房地产项目。郑某甲原来在沙坪坝区任区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时,他任环保局副局长兼沙坪坝区滨江公司副总经理,与郑某甲也认识。V8区项目位于渝中区。2004年开始,他多次请郑某甲等人吃饭,将V8区项目的情况向郑某甲等人介绍过,并希望以后有什么事情郑某甲等人能帮忙。2005年年底的一天,他约郑某甲在石油路一个茶楼,告诉郑某甲V8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有需要郑某甲协调的事情,希望郑某甲能够帮忙,郑某示同意。临走时,他送给郑某甲用纸袋子包装的人民币5万元。该笔钱是曾某某准备好后给他的。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谭某己曾某她要走5万元钱,并说要送给别人。这5万元钱是永缘房地产公司收取的临时门面的租金。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从2003年或2004年开始,他和郑某甲、谭某己每年都要聚会几次,郑某甲参与聚会,一般情况都是他喊的郑某甲,由于他们比较熟,在一起什么事都摆谈,他们的工作情况和谭某己的工程情况可能都谈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谭某己是永缘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办理土地兑换有关事宜的协议》、《(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永缘房地产公司开发(略)渝中区X路V8区项目的事实。

6、门面租赁合同若干份证实,2005年,缘分新时代项目部将其位于医学院路的临时门面租赁给蔡永富等30人,租赁期间: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门面月租金:1200元至3000元不等。印证了证人曾某某证实的交给谭某己的行贿款系收取的临时门面租金。

7、被告人郑某甲的自书材料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在沙坪坝区委工作时,谭某己在沙坪坝区环保局任副局长兼滨江公司的副指挥长,那时就与谭某识。2005年下半年,谭某己“下海”后在渝中区X路搞了一个楼盘。有一天,谭某己打电话请他和王某癸去吃饭,在吃饭时谭某己说在渝中区X路搞开发正在作前期准备,以后建设中有事要他帮忙、关照,他和王某癸都承认给谭某忙。过了一段时间,快到年底的一天,谭某己约请他到石油路一个茶楼去喝茶。他去后两人一起摆谈了谭某发的楼盘的一些情况,谭某工程总的来说还是比较顺利,以后如有什么事希望他能帮忙,他说可以。在他要离开的时候,谭某己从座位旁边拿了一个纸袋子叫他拿走,他接过纸袋子说有事联系就回到办公室。他将纸袋子打开看,是用报纸包好的5万元人民币,共5扎面额是100元的。

四、2005年下半年,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彭某某为承建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项目的土建工程,通过中国航空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找时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被告人郑某甲帮忙。郑某甲与时任(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区长王某癸一起将彭某某引荐给旭庆公司董事长龚某某,并要求龚某持。龚某了能够得到王某癸和郑某甲的关照,便让彭某某以(略)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彭某某与龚某某发生纠纷,郑某甲应彭某某的请求,要求王某癸协调纠纷。王某癸代表(略)渝中区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其间郑某甲也出面参与了协调。为感谢郑某甲对其承建“江湾国际花都”的帮助和关照,彭某某于200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约请郑某甲、王某癸在(略)江北区“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某约请郑某甲、王某癸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0万元。2006年五一节前的一天,彭某某约请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6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彭某某约请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2月的一天,彭某某约请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他得知渝中区有一个叫“江湾国际花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想承建这个项目,于是他就通过中国航空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的引见认识了渝中区的区委副书记郑某甲,希望通过郑某甲的影响力和关系来承接“江湾国际花都”这个工程。他记得第一次是在2005年的6、7月份的一天,他通过罗某某约请郑某甲和“江湾国际花都”的开发商龚某某在(略)江北区“阿兴记饭店”吃饭,渝中区分管城建的副区长王某癸也参加了这次聚会。他想龚某某和王某癸应该都是郑某甲约来的。这次见面主要是大家认识一下,席间郑某甲、王某癸都建议龚某某将工程拿给他做,龚某示同意,让他去拿项目的相关资料,并留下了联系方式。2005年国庆节前一天,他让罗某某把王某癸和郑某甲约到江北区红旗河沟“和府饭店”吃饭。席间,他谈到自己正在做江湾国际花都的预算,正式合同还没有签,以后如果要做这个项目还要请郑某甲和王某癸帮忙。饭后,他送给王某癸人民币1万元。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钱是从他家里面保存的现金里拿出的。与旭庆公司合同签订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夫妇俩邀请罗某某、郑某甲和王某癸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王某癸人民币30万元,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0万元。送给郑某甲和王某庚钱,一部分是他收取的劳务保证金。另一部分是他从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取的现金。2006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晚上,他邀请罗某某、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当时,他和龚某某在施工问题上已经产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双方对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的计算上都有一些分歧,他很希望郑某甲能够出面为他协调,再加上本来就要放长假了,他就事先准备了人民币10万元,用报纸包好,装在纸袋里,准备送给郑某甲。席间,他和郑某甲谈到了与龚某某的矛盾,希望郑某面协调。郑某甲说尽量协调。饭后,他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纸袋送给了郑某甲。2006年的国庆节前,他邀请罗某某、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06年的12月份的一天,他请罗某某、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饭后,他送给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当时他陆续收到了一些工程款,所以就以拜年的名义送了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当然还有一个目的是希望继续得到郑某甲的关照。

另外,从2006年3月分开始,他先后向周某某、何某辛、蒋某某、周某壬等人借了400多万元的现金。其中,2006年五一节前送给郑某甲的10万元,2006年国庆节前送给郑某甲的10万元,2006年12月份送给郑某甲的10万元都是他从周某某等人处借来后放在公司保险柜里的钱中拿的。他之所以找郑某甲和王某癸帮忙,是因为“江湾国际花都”项目在渝中区,而郑某甲是渝中区的副书记,王某癸又是渝中区分管城建的副区长,对开发商龚某某和他来说,要想在渝中区得到渝中区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从而顺利实施工程建设,郑某甲和王某癸是两个非常关键的人物。郑某甲和王某癸都愿意帮忙,也有能力来帮忙。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在2005年9、10月份,郑某甲让他邀请旭庆公司董事长龚某某一起在“阿兴记饭店”吃饭。郑某有个战友想认识龚某某并想做龚某工程,希望他们一起帮忙引荐。由于郑某甲是渝中区委副书记,加上他们关系好,他就约好了龚某某。当晚参加的人有他、郑某甲、机场公司和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老总、彭某某、龚某某等人,席桌上谈话的意思是彭某某代表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旭庆公司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他和郑某甲引荐彭某某与龚某某认识,他希望龚某同等条件能照顾彭某某,龚某示同意。2005年12月底的一天,彭某某在江北区“和府饭店”请吃饭,郑某甲把他叫去。彭某某请他和郑某甲吃饭的目的是要他们给龚某某做工作,把事情谈成,早日签定合同。他表示做工作。在他上洗手间时,彭某某送给他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1万元。2006年春节前一天,彭某某邀请他、郑某甲和其他一些人在“和府饭店”一起吃饭,一是庆祝彭某某与龚某某签定了合同;二是春节拜年相聚。在他在提前离开时,彭某某送给他一个纸袋,拿回家发现纸袋内装有人民币30万元。

当彭某某和龚某某发生工程上的纠纷后,郑某甲多次要求他给龚某某做工作,他在协调纠纷时多次向郑某甲了解情况,征求处理意见。同时,郑某甲也参与了协调。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为能承接“江湾国际花都”的土建工程,通过王某癸和郑某甲向她引荐,提出由彭某某挂靠的(略)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其工程。她考虑到“江湾国际花都”是渝中区的重点工程,王某癸和郑某甲都是渝中区的区领导,王某癸分管建设,郑某甲是渝中区的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王某癸也多次说过不能得罪郑某甲,出于担心得罪王某癸和郑某甲,才将工程发包给彭某某。彭某某在施工中与她就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等发生矛盾,郑某甲和王某癸多次协调,叫她付工程款给彭某某,继续把工程拿给彭某某做。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为了承揽“江湾国际花都”项目土建工程,通过他找到郑某甲帮忙。在郑某甲和王某癸对开发商龚某某做工作后,彭某某顺利承接到该工程。彭某某多次给他讲过要给王某癸、郑某甲好处费,他也给郑某过彭某感谢郑某甲和王某癸。他与彭某某第一次通过郑某甲、王某癸认识龚某某是在“阿兴记饭店”。后彭某某多次与他和郑某甲、王某癸等人在“和府饭店”吃饭。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彭某某请王某癸、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他在场看见彭某别提了一个装有东西的纸口袋先后去送王某癸、郑某甲,并空手而回。当彭某某和龚某某发生工程纠纷,听彭某某说王某癸、郑某甲出面协调过多次。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她丈夫彭某某请王某癸、郑某甲在“和府饭店”吃饭,彭某某分别提了一个纸袋送王、郑某人,后空手回来。听彭某某说向周某某、许某某和陈某等人收取了一些劳务保证金,还向朋友借了一些钱用作周某。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挂靠在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江湾国际花都”工程,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和旭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彭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彭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刘某某。工程完全由彭某某负责。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春节前向彭某某支付了“江湾国际花都”C1-CX栋人工保证金390万元,其中,陈某和李某某为承接C1-C3交了200万元,他和周某某等人为承接C4-C6交了150万元,他还单独交了40万元给彭某某为了承接CX栋。同时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彭某某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与许某某证实的内容吻合。

8、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他交了57万保证金给彭某某,听彭某用在“江湾国际花都”工程上去了。

9、证人李某某、梁某某、何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分别借钱给彭某某的事实,与彭某某证实的向上述三人借钱的事实吻合。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郑某甲的驾驶员。2005年下半年到2007年4月多次开车送郑某甲到“和府吃饭”与罗某某和彭某某一起吃饭,彭某某、罗某某的妻子也来过。别人送给郑某甲的东西郑某甲用纸袋子装的时候多,有时在回家下车时放在车子后备箱里。

11、(略)渝中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平安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渝中计委〔2003〕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证实,龚某某所在的旭庆公司经(略)渝中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获得平安街地块即江湾项目地块的开发资格,并获得相应规划许某。

12、“江湾国际花都”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施工许某证、工程分包情况备案表、工程新增项目发包情况备案表、“江湾国际花都”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江湾工程C1、C2、C3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旭庆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略)渝中区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江湾工程一期施工许某,2006年春节后与彭某某挂靠的(略)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承建“江湾国际花都”一期C1-CX幢工程补充协议,并完成相应备案。

13、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湾国际花都”一、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实,彭某某挂靠了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是江湾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

1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彭某某银行存取款明细复印件、彭某某收到部分劳务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彭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至1月27日期间从银行共计取款人民币127万余元;2006年1月22日、1月23日共计收取劳务保证金人民币61万元以及彭某某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15、被告人郑某甲对彭某某为感谢他的帮助,共计送给他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供认。但辩解他仅仅是通过与王某癸之间的朋友关系,为彭某某引荐了“江湾国际花都”的工程承包人龚某某,没有为彭某某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在彭某某与龚某某因工程发生纠纷后,没有参与协调,也没有让王某癸进行协调。

五、自2006年起,旭庆公司龚某某将其在(略)渝中区开发的“江湾国际花都”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彭某某挂靠的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龚某某与彭某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人郑某甲和王某癸多次出面协调未果。为了让彭某某尽快撤场,2007年6月的一天,龚某某来到中共(略)渝中区委郑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郑某民币10万元,请求郑某甲做好彭某某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郑某甲、王某癸等人的推荐下,她将“江湾国际花都”的部分工程交由彭某某承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她与彭某某矛盾不断,多次找过郑某甲和王某癸来做工作,一直没有结果。到2007年4月彭某某停工以后,她多次找王某癸、郑某甲来协调,王某癸单独来协调过几次,与郑某甲一起也来协调过几次。她多次去找王某癸,王某癸每次都征求郑某甲的意见。为了让彭某某尽快退场从而彻底解决矛盾,2007年6月1日,她让公司的冯某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2万元,准备送给郑某甲和王某癸。过了一、二天,她拿出人民币20万元分成两包,每包人民币10万元,并用报纸包好。她先到王某癸办公室,请王某癸给彭某某作工作让彭某场,同时把其中一包人民币10万元给了王某癸。后又到郑某甲办公室将剩下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郑,请郑某甲劝彭某某尽快退场。找郑某甲和王某癸帮忙协调的理由是:彭某某是王某癸和郑某甲介绍来的,二人都是区里的领导,出面做工作的力度大些,王某癸是区政府指派处理这个事情的,而王某癸又听郑某甲的,每次找王某癸,王某癸都要征求郑某甲的意见,王某癸在前面出面,郑某甲在幕后指挥。从王某庚谈话中听出王某人还是想帮她,王某癸明说如果得罪了郑某甲,就不好办,王某癸也不敢得罪郑某甲,而且彭某某本身也是郑某甲介绍来的。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她是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6月1日她曾某龚某某的要求在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22万元交给龚某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曾某车送龚某某到(略)渝中区政府去的事实。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旭庆公司与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纠纷造成停工事件,区政府王某癸等人专门召开协调会解决此事。龚某某曾某下请王某癸和郑某甲帮忙作彭某某的工作,二人未作具体回答。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癸参加了旭庆公司与彭某某的纠纷协调会,《(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旭庆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是王某癸安排起草的。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能够承接到江湾国际花都的部分工程主要是因为郑某甲等人的推荐。他在施工中与龚某某发生矛盾,龚某某在2007年4月以后要求他退场。他与龚某某协商不下,找郑某甲和王某癸出面做龚某某的工作,要求龚某某支付工程款。后来郑某甲和王某癸也协调不下来,都要求他先退场,他不同意,坚持要收到钱后再退场。

7、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在彭某某和龚某某发生纠纷后,郑某甲多次要求他给龚某某做工作,把纠纷协调好。在龚某某要求彭某某撤场时,郑某甲还亲自与他一道去了解情况。他在处理彭某某、龚某某纠纷时,尊重了郑某甲的意见,曾某多次在电话上向郑某甲了解情况,并征求郑某甲的处理意见。因为郑某甲与他是同辖区的领导干部,郑某甲是区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对他有监督制约职能,加之双方也是朋友关系,不好谢绝郑某甲。同时还证实,2007年6月,龚某某为了要他出面协调与彭某某的纠纷,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彭某某说与龚某某在工程上发生纠纷。在几次与郑某甲一起吃饭时,郑某表示要为彭某某协调。听郑某甲的意思,应该是帮彭某某说话。郑某甲还说要王某癸一起来协调彭某龚某某之间的矛盾。2007年6、7月份,听彭某某说工程停工了,郑某甲和王某癸协调了多次,但一直没有协调下来。

9、(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及附件、(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纠纷的函、(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旭庆·江湾国际花都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王某癸代表(略)渝中区政府协调龚某某与彭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矛盾的事实。

10、2007年5月31日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X号-0001记帐凭证及附件、领(借)款申请单等书证证实,2007年6月1日,龚某某从旭庆公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分两次在建行取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与证人冯某某证实到建行取款的过程相互印证。

11、被告人郑某甲的自书材料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龚某某来他的办公室请他说服彭某某撤场并接受旭庆公司的清算,他答应龚某某尽量作工作,劝说彭某某撤场。龚某某临走时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龚某某请他解决纠纷是因为彭某某是他引荐才做这个工程,他是区委副书记,渝中区辖区范围内的事情他出面协调力度大些可以做工作。事后,他给彭某某做过工作,叫彭某快撤场,对方该付彭某少钱就付多少钱。也叫罗某某给彭某某做工作。还叫王某癸一起在重庆会馆旁边的茶楼上找彭某某谈过,叫彭某某尽早撤场。王某癸也多次找过彭某某。王某癸还找他一起分别给龚某某、彭某某做过一次工作。王某癸之所以听他的是因为他是区委副书记,自己的地位能影响到王某癸。另外,两个人私下关系也很好。区X排王某癸和另一个副区长来协调这个事。王某癸喊他一起去做的协调工作,是因为从开始彭某某是他引荐,通过他好做彭某某的工作,他与龚某某、彭某某双方都熟,龚、彭某人都知道他是区里的副书记,他出面力度大些。

此外还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将收受的钱财除部分用于家庭开支、赌博外,还将其中的人民币46.x万元用于与他人共同购买门面一间。2007年7月,有关组织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郑某甲有受贿嫌疑后,即进行调查,掌握了被告人郑某甲收受龚某某、彭某某钱财的事实后,于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人郑某甲接受调查。郑某甲交代了其全部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2007年9月1日,有关组织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郑某甲及其家属人民币9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到(略)渝中区工作后,郑某甲出钱为家里购买家具电器、外出旅游、购物、为女儿的汽车缴纳上户、保险费的事实,郑某甲有打牌赌钱的习惯,郑某甲还出钱在解放碑购买了一间门面,是郑某甲的妹妹郑某经办的。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郑某甲在(略)渝中区工作后,陆续将大约50万元人民币交她保管,这些钱均用于为郑某甲购买门面。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郑某甲出钱由郑某以她的名义与他人一起购买了解放碑一间门面,还出钱为其购买车辆保险税费和全家旅游、购物等。

4、证人韩X、田鹰、王某庚证言证实,郑某甲常与他们一起打麻将赌博输钱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归案的经过。

6、郑某甲的工资福利情况表证实,2003年4月至2007年10月,郑某甲工资福利总额为28.x万元。

7、中国银行沙坪坝支行小正街分理处、重大新区分理处存折复印件10页(户名郑某,账号:x)、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中心分理处存折复印件4页(户名郑某,账号:x,为理财金账户对帐簿)证实,2007年1月30日取款28.x万元、2007年1月31日取款8.x万元、2007年5月16日取款8.8万元。同时郑某证实将郑某甲交给其保管的部分钱存入了上述存折,并取出存折上郑某甲的钱用以购买解放碑门面。

8、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月至5月,郑某代郑某甲购买了渝中区X路X号-X号平街一层都市广场B区X号门面,是以郑某某名义与彭某琳合资购买的,共缴纳了该门面房款以及各种税费90多万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郑某、彭某琳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

9、郑某甲之妻欧某某保存的郑某甲出资购买家电、家具票据共10份证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郑某甲家购买家具、电器花销为人民币10.0237万元。

10、郑某甲家购买颐达轿车2006年、2007年缴纳税费的单据、车购置税缴税凭证、牌照税完税证、汽车保险发票、保险单、收据等相关票据证实,郑某甲2006年为家中购置的颐达轿车缴纳税费、保险费、路桥费等共计1.6348万元。2007年郑某甲为家中所购买的颐达车支付保险费、路桥费等共计0.5985万元。

1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郑某甲建设银行卡(x)、郑某甲工商银行卡(x、x、x)交易查询清单证实:郑某甲在建行及工行的存款余额共计58.x万元。

12、(略)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欧某某交来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5.3万元。

13、被告人郑某甲对赃款用于家庭开支、赌博和与他人共同购买门面一间的事实供认。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辩解没有接受韩X的请托,而是韩X的大哥韩某找过他,希望他能帮忙让(略)沙坪坝人民区政府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意见。经查,郑某甲供述的接受韩某某请托,在(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选“锦华源”的裙楼作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后,收受韩X钱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其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应属受贿所得。被告人郑某甲辩解是受韩X的大哥韩某某请托,不影响对该款的性质认定。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当庭否认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辩解2007年6月以前与谭某己没有任何某触,自己以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承认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是记忆错误,是不真实的。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甲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因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郑某甲的受贿金额。经查,该笔事实是有关组织审查郑某甲收受贿赂时郑某动交代后,得到证人谭某己的证实,其辩解的2007年6月以前与谭某己没有接触,也与证人王某癸证实的情况不符,故郑某甲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其当庭辩解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中承认收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是记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悔过材料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有罪供述和谭某己的证言能够确认,谭某己送给郑某甲人民币5万元的目的,是希望郑某利用其职务对谭某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的事情帮忙,郑某甲予以了承诺,郑某甲在收钱时对于谭某己的请托事项是明确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郑某甲对谭某己的承诺是否实现,或以什么方式实现,不影响对该款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郑某甲收受的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应确定为受贿数额,郑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辩解仅仅是通过与王某庚朋友关系向龚某某引荐彭某某,没有为彭某建工程提供帮助,也没有参与协调彭、龚某间的纠纷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王某癸为彭某某承建龚某某的工程提供帮助,并在彭、龚某工程发生纠纷后,与王某癸一起参与协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癸、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应予以确认。2005年被告人郑某甲利用担任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与担任(略)渝中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区长王某癸,为彭某某承建龚某某的工程提供帮助,并通过王某癸参与协调彭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与龚某某的纠纷,应属法律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因行贿款来源不清楚,认定郑某甲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供认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彭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得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钱的地点和方式也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且彭某某陈某用于行贿的钱有部分是收取的劳务保证金,有部分是从银行取款。与书证证实的彭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从银行取款127万余元,收取他人缴纳的劳务保证金人民币61万元相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当庭否认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辩解没有协调过龚某彭某某的纠纷,他以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承认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是记忆错误,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龚某某于2007年6月到过郑某甲的办公室,认定郑某甲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关组织在接到郑某甲收受龚某某、彭某某贿赂的举报后,通知郑某甲接受调查时,郑某代了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在立案后,郑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中均承认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有罪供述和自书悔过材料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其当庭称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不真实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曾某述的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时间、地点,与龚某某的证言吻合,龚某某对行贿款来源的证实,得到证人证言和取款凭条等书证印证。故被告人郑某甲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向有关组织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郑某甲是在有关组织已掌握其收受龚某某、彭某某钱财的事实后,被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后有关组织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其归案的经过是被动的,不符合法律对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要件。且在开庭审理中郑某甲否认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于2001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利用其担任中共(略)沙坪坝区委副书记兼沙坪坝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筹备小组副组长、中共(略)渝中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某甲辩解没有收受谭某己、龚某某钱财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郑某受谭某己人民币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郑某甲收受彭某某人民币50万元和龚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20万元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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