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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和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宋丹丹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市林产公司三林家具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蒋维萍,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谭某(黄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任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冉某某,组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林业局)和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以下简称林产公司清算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黄某某被涪陵区林业局(原涪陵市林业局)管理的涪陵市林产公司招收为正式工人。1990年6月5日,黄某某在涪陵市林产公司下属的三林家具厂板式车间上班时右手受伤。1995年,涪陵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为七级工伤。黄某某的工伤待遇涪陵市林产公司未处理。但黄某某从1990年6月至1997年8月期间仍在上班,涪陵市林产公司三林家具厂发给黄某某工资共计x元。1997年6月2日,原涪陵市人民政府以(1997)X号批复,同意对涪陵市林产公司实施关闭,由涪陵区X组建涪陵市林产公司留守处,负责处理关闭后的善后事宜。从1997年9月开始林产公司的职工均未上班;从1997年9月至2002年7月,涪陵市林产公司发放每个职工每月165元(每月失业职工救济金155元,医疗补助费10元),在此期间黄某某共领取了9670元;从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涪陵市林产公司发放给每个职工每月365元,黄某某在此期间领取了x元。2004年4月29日,涪陵区林业局以(2004)X号文件成立了林产公司清算组,但清算组成立后至今未对涪陵市林产公司进行清算。1999年8月17日,涪陵市林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

2002年8月7日,黄某某之工伤经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工残6级。2004年1月6日,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涪陵区林业局支付伤残补助金9357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x元,医疗补助费758.33元,共计人民币x.33元。2004年2月19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一次性给付黄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04年5月14日以渝检三分民抗字(2004)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0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涪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涪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涪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涪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5年2月21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涪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一、涪陵区林业局发给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1.66元;二、涪陵区林业局从1990年7月起按月发给黄某某伤残抚恤金110.78元(此金额系按1990年涪陵市国有经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因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发)。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和涪陵区林业局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1日作出(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某某申请执行,涪陵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涪陵区林业局支付给黄某某从受伤至执行时(1990年6月至2004年12月)的抚恤金x元。2006年6月12日,涪陵区林业局、林产公司清算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某返还给涪陵区林业局、林产公司清算组重复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工资、生活费x元;2、黄某某返还给林产公司清算组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662.43元。

另查明: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为黄某某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1997年9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费1662.43元。涪陵区林业局付给黄某某的伤残抚恤金来源,实为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交付涪陵区林业局,涪陵区林业局转付给黄某某。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0年6月5日,黄某某在涪陵市林产公司下属的三林家具厂板式车间上班时因工受伤,属于工伤。黄某某从1990年6月至2004年12月已从涪陵市林产公司三林家具厂领取的工资、失业职工救济金、伤残抚恤金具有抚恤性质。涪陵区林业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支付给黄某某从受伤之月至2004年12月伤残抚恤金,并已超出黄某某受伤前的工资,黄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黄某某从1990年6月至2004年12月在单位领取的工资、失业职工救济金、伤残抚恤金,依据法院判决又领取抚恤金,黄某某是一次受伤领取两份抚恤金。一次受伤领取两份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多领取的这部分抚恤金是重复领取属于不当得利,黄某某重复领取的抚恤金应当予以返还。林产公司清算组为黄某某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1997年9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费1662.43元,黄某某作为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黄某某亦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返还给原告涪陵区林业局、涪陵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重复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工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黄某某返还给原告涪陵区林业局、原告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62.4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1980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得的x元,是上诉人从1990年6月至1997上班所得的劳动报酬以及1995年上诉人之妻在三林家具厂做的计件工资(是以黄某某的名义领的工资),是正当所得,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领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补助费x元,也属于上诉人的正常所得,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补助费是当时所有职工都享有的,我是企业的职工,应当一样享有,这与伤残抚恤金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涪陵区林业局和林产公司清算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已领取的工资x元,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补助费x元,应是不当得利。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9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据此规定,黄某某享受工伤待遇就不能再领取工资,故黄某某已领走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某某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伤残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黄某某受伤后仍在企业上班,其上班期间应当获得报酬,故黄某某领取的1990年6月至1997年8月的工资x元属于黄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2005年2月21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涪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确定的涪陵区林业局从1990年7月起按月发给黄某某伤残抚恤金110.78元(此金额系按1990年涪陵市国有经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因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发)系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黄某某未上班的情况下所获得的伤残抚恤金,也就是说黄某某不上班每月应领取的费用。由于从1997年9月开始黄某某就没有上班,不应再有工资等其他待遇。故在黄某某获得伤残抚恤金后,从1997年9月至2002年7月领取的9670元和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领取的x元应当返还给林产公司清算组。对于林产公司清算组为黄某某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1997年9月至2003年12月)养老保险费1662.43元,黄某某上诉时对该部分未提出异议,应是认可了原判的该部分判决,本应维持。但是,支付款项的主体是林产公司清算组,而不是涪陵区林业局,故黄某某应当返还的款项只能返还给林产公司清算组,故原判判决返还给涪陵区林业局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人民币x元。

二、变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某返还给涪陵市林产公司关闭清算组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662.4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人民币1980元,由黄某某负担1352.5元,由涪陵区林业局和林产公司清组负担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人民币1980元,由黄某某负担1352.5元(黄某某应向本院交纳1352.5元),由涪陵区林业局和林产公司清组负担627.5元(涪陵区林业局和林产公司清组应向本院交纳6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中林

代某审判员张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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