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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县新田乡马峰村六组诉被告马峰村七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庹德鸿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410号

(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甲(群众推选代表),男,生于1941年农历4月2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赵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马峰村X组)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以下简称马峰村X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德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仲、人民陪审员庹小科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06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峰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甲、邹启川及被告马峰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峰村X组诉称,原、被告因小地名干沟至山王庙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5月9日在新田乡人民政府的召集下,双方就林地权属进行了调解。原告组里的村民宁某己、宁某友、宁某太、宁某成、宁某成在没有得到本组组长授权和全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便与被告组里的部分村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争议地的13亩,原告归争议地的1.9亩。由于原告马峰村X村民未经本组组长及全体村民授权,其与被告马峰村X组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告马峰村X组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2006年5月9日原告组里部分村X组里部分村民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马峰村X组辩称,原告马峰村X村民宁某己、宁某友、宁某太、宁某成、宁某成是经其组长李某某授权,代表原告马峰村X组于2006年5月9日参加村、乡X组织的调解,并与被告马峰村X村民代表就林地权属纷争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同时,原告马峰村X组参加林地权属争议调解的村民代表是否经其本组村民大会推选,是其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对外的代表性。为此,请求驳回原告马峰村X组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马峰村X组与被告马峰村X组因小地名干沟至山王庙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5月9日,在新田乡X村民委、乡人民政府的相关人员召集下,原告马峰村X村民宁某己、宁某友、宁某太、宁某成、宁某成与被告马峰村X村民宁某仲、宁某丙、冉某某、宁某丁等人就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一、原水塘村X组(现马峰村X组)代表自愿放弃与水塘三组(现马峰村X组)集体山林的权属争议。二、原水塘三组自愿将集体山林14.9亩的争议地划给水塘村X组X.9亩,属水塘一组集体所有。……”原、被告参与调解的村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组织调解的村、乡人民调解员及村、乡其它干部冯久林、廖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戊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被告马峰村X组长刘某乙对本组群众代表参加调解进行了书面委托。

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法律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辩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峰村X组参加林地权属争议调解的村民是否经本组组长李某某授权,是否经本组村民大会推选。

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马峰村X组提供了组长李某某的书面陈述、证人宁某坤、宁某庚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组长李某某对本组村民参加调解事前没有委托,也没有经本组的村民大会推选,而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才出据的书面委托书。被告马峰村X组质证认为,组长李某某虽未参加调解,但先口头委托本组五位村民代表参加调解,接着又出据了书面委托,且均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所作出。同时,马峰村X组参加林地权属争议调解的村民代表及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事后已被原告马峰村X村民追认同意。被告马峰村X组就其质证观点,提供了六组组长李某某的书面陈述、证人宁某己的证言,以及委托书(马峰村X组长李某某委托群众代表参加调解)、乌江彭水电站淹没马峰村X组灌木林补偿分配方案、承诺书(对实物指标调查及实物指标分解无意见的承诺)、乌江彭水电站重庆市彭水县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土地占用及淹没指标认定表(四)、乌江彭水水电站彭水库区X村移民户灌木林补偿合同等书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1、被告马峰村X组所提供的证人宁某己,由于是原告马峰村X村民,且又亲自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证明马峰村X组长李某某口头委托群众代表参加调解以及如何某行调解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双方提供的组长李某某的陈述,虽对出据委托书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能证明组长李某某对原告马峰村X村民参与调解出据了书面委托的事实,该事实与宁某坤的书面证言、被告方提供的书证(组长李某某出据的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供的组长李某某的两份陈述所共同证明书面委托五位村民参与调解的事实。3、证人宁某庚的证言虽证明马峰村X组没有召开本组村民大会推选参加调解林地权属纠纷的群众代表,不仅因该证人系原告马峰村X村民,且未亲自出庭作证,并从被告方所提供的上述原始书证来看,原告马峰村X村民已对调解所分得的1.9亩灌木林因修乌江彭水电站被淹没的林地补偿费如何某配进行了开会研究,并造册签字捺印确认,作出了补偿承诺,实则是马峰村X村民已追认同意本组村民宁某己、宁某友、宁某太、宁某成、宁某成作为本组群众代表参加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峰村X组参加林地权属争议调解的五位村民不仅已经得到本组组长李某某委托授权,而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本组全体村民采取开会研究、登记签字、补偿承诺等方式,同意对调解所分得的1.9亩灌木林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已表明此五位村民参与调解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签字捺印行为得到了原告马峰村X村民追认同意,故马峰村X村民宁某己、宁某友、宁某太、宁某成、宁某成当然具有群众代表性,有权代表原告马峰村X组参与此林地权属调解。双方就林地权属纷争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从形式上看,虽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有一定的瑕疵,但客观上该调解协议是在村、乡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所达成,不能否定;从内容上看,体现了双方自愿、公平、协商一致,且无调解部门、对方当事人对参与调解的群众代表进行胁迫、欺诈、利诱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故原告马峰村X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峰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庹德鸿

审判员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庹小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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