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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等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黄飞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彭水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新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重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彭水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财险重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水新运公司2000年3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出租客运、班车客运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乙全资购买的长安x车一辆自2004年11月23日至12月30日止以被告彭水新运公司所有的渝x号从事出租客运经营,驾驶员为被告陈某甲。经营期间陈某乙每月给彭水新运公司缴纳客运资格使用费、线路调节费和经营管理费200元,车辆运管费90元/月、税金138元/月、工商管理费144元/月、养路费400元/月、客附费225元/月,以上共计1200元/月(实为1197元/月)由陈某乙在当月5日前缴纳给彭水新运公司,并由彭水新运公司统一向有关部门缴纳;进客运站的每月进站费和客运代理费(劳务费)由彭水新运公司代收,其它税费一律由陈某乙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车辆和人员(驾驶员、乘务员等)的费用一律由陈某乙承担;车辆保险由彭水新运公司办理,保险费用由陈某乙承担,如有保险赔款发生,须通过甲方(即彭水新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结算。2004年7月19日,被告彭水新运公司的渝x号长安x车一辆向中华财险公司重庆公司投保,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同时承保发了保险证。中华财险重庆公司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297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自负额500元,按条款规定计算免赔额;彭水新运公司在“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栏盖了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x-1000基本险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004年11月26日,陈某甲驾驶渝x号长安x

出租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浅水湾载客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23时15分行至县X路段时来不及制动和避开将行人郑某某撞倒,车辆撞在左人行道的坎上。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即向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和交警报了案。经彭水苗族上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的当日23时45分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2005年2月28日9时住院92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51元由被告陈某乙支付;出院诊断除同入院诊断的外还有脑挫裂伤后遗综合症。出院医嘱:1、精心护理,严防跌伤,防止自伤、自残甚至自杀行为;2、加强营养及语言、运动功能锻炼;3、定期随访;4、必要时去上级医院会诊。2005年2月6日、3月14日、3月29日、3月28日、5月21日被告陈某乙支付某告医疗、理疗费x元,因丁某红和原告及陈某乙均愿意陈某乙向丁某红借款x元作为原告向丁某红借款支付某款项,所以陈某乙实际支付某告为x元。2005年4月3日原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右颞顶叶脑内血肿术后。4月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顺利。4月27日原告住院25天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x.3元,根据原告亲属的要求出院带药健朗星9盒花1476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针对左侧肢体偏瘫继续康复治疗。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5月9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6月1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Ⅱ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专科检查费700元。8月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郑某某的病情证明:1、患者出院后仍需长期服药、营养支持及理疗等康复治疗,以促进神经功能康复;2、患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一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3、患者因瘫痪、行动不便,需配置高靠背轮椅辅助日常生活,同时应配置专用的防褥疮坐垫,尽量减少褥疮发生可能;4、脑外科情况需定期随访、复查。原告到重庆治疗、鉴定、开据病情证明花车费、住宿费2830.50元。2004年11月26日、2005年2月8日、5月17日、8月3日、2006年1月4日原告方支付某某某的剃头费20元、理疗费3740元。2006年1月7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避免郑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和智能障碍的继续恶化需后续医疗费每年约1万元,花去鉴定费450元。2005年4月28日郑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去检查费89.80元。原告为鉴定花去病历复印费68.50元,原告查询彭水新运公司的工商档案花去16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带坐厕的高靠背轮椅(x)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辆,使用寿命为两年:专用防褥疮坐垫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个,使用寿命为两年。根据原告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鉴定认为,郑某某的损伤属Ⅱ级伤残;颅骨已修补如无感染则无需更换,故无续医费产生;生活不能自理,自我移动均需要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561元,由原告方支付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支付1630.5元,由被告彭水新运公司支付1630.5元。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5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

郑某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因陈某甲履行雇佣活动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陈某甲、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连带赔偿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查询打印提档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0元。陈某甲、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答辩称:郑某某的医疗费不确定,他们已经支付x元,应在请求中扣除;护理费只能计算15元/天,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鉴定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只能计算50%。中华财险重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实际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x元,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续医费是否存在,有关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彭水新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公司是否有义务直接对原告支付某险赔偿,应支付某少保险赔款;本案的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第一,有关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项目问题。根据本案原告的病情及专科专家的医嘱、鉴定结论,原告治疗终结后没有续医费,但在治疗过程中所服特殊药品及理疗系原告病情需要。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项目是,医疗费x.51元+x.3元+1476元+20元+3740元十89.80元=x.61元;误工费应当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天数乘以x元/年除以365天为5498.87元,小于请求的6426元,以法定数支持;护理费应当为[(92天+25天)×30元/天.人×2人]+[(365天/年×20年)-117天]×15元/人.天×1人=x元;交通费应当为(3人×176元/人×3)+176元=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人.天×117天×1人=140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809元/年×20年×90%=x元,原告方只请求x元,以原告方请求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考虑20年为(高靠背轮椅1260元/辆+防褥疮坐垫3000元/个)×20年÷2年=x元;在重庆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因住宿费票据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证据缺乏而不应支持;营养费应为(188天-117天)×10元/天=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的严重程度很高和精神痛苦的特别严重,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系非故意,再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3万元;病历复印费68.5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60元;鉴定费700元+3561元+300元=4561元;因续医费鉴定被重新鉴定否定,所以续医费鉴定费450元不应支持;总计为x.98元。第二,被告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陈某甲是履行驾驶职责致原告受害,所以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所有的被告陈某乙和被告彭水新运公司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系由被告陈某乙全资购买以被告彭水新运公司的名义经营,所以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彭水新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对肇事车造成的保险事故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水新运公司、陈某乙支付某险赔偿金x元,可以由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x元直接支付某原告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在本案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中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本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也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郑某某x.98元,扣除已付某x.51元(其中彭水新运公司支付1630.5元),还应支付x.47元;二、由被告彭水新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在第一项及第二项被告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某险赔偿金x元给原告郑某某;以上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计x元,由被告陈某乙、彭水新运公司共同负担9421.49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088.51元。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重新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将郑某某出院带健郎星高档保健药物价值1476元作合理用药不当;郑某某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当,只应为一人护理,且郑某某并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计算标准应为每天9元,故原判护理费计算不当;原判确定郑某某残疾器具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判确定郑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只应为1万元合理;2、郑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亦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属于彭水新运公司,理应由其作第一赔偿责任人,上诉人只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100%的责任,不应免赔20%。

郑某某答辩称: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彭水新运公司答辩称:第一赔偿责任人应为陈某乙,不应是彭水新运公司,其余同意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的理由。

中华财险重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陈某乙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对郑某某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其残疾器具的价格和使用年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郑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重大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郑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范围是否适当;三、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否享有免赔20%的责任;四、第一赔偿义务人是彭水新运公司还是陈某乙;五、陈某乙申请鉴定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渝x号长安出租车系专门从事城内营运,该次事故是由于陈某乙雇请的驾驶员陈某甲在车上闲谈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发生的,郑某某系在街边正准备乘坐出租车的乘客,其并无违法行为。故陈某甲、陈某乙主张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郑某某虽带健郎星高档保健药物出院,但该药物系郑某某病情治疗过程中合理使用的药品,原判将1476元列入医疗费赔偿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认定郑某某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需配置高靠背轮椅和专用的防褥疮坐垫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证明,认定国产普及型带坐厕的高靠背轮椅的价格为1260元/辆,使用寿命为2年,专用的防褥疮坐垫价格为3000元/个,使用寿命为2年正确,陈某甲、陈某乙主张应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郑某某配备的轮椅价格为850元/辆,使用年限为10年,但根据医院证明郑某某应配备高靠背轮椅,与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轮椅应有所区别,故陈某甲、陈某乙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陈某甲、陈某乙的过错程度、郑某某二级伤残损害后果、彭水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郑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并无不当;陈某甲、陈某乙主张郑某某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郑某某的生活护理费只能按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财险重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彭水新运公司与中华财险重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应由投保人自负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对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原判确定中华财险重庆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陈某乙雇请的驾驶员陈某甲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行为造成郑某某人身损害,原判责令雇主陈某乙对郑某某承担第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车辆虽实际所有权属于陈某乙,但以彭水新运公司经营,原判责令彭水新运公司对陈某乙赔偿郑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陈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申请对郑某某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亦未要求对郑某某残疾器具的价格和使用年限进行鉴定,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某某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并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陈某乙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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