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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李全和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千富,被告民楠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2-3月期间,被告民楠开发公司在承建本县X街五号片区C栋、F栋工程时,由于工程的需要,我组织工人在该处务工,主要从事房屋内、外粉刷,钢筋砖砌等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人工工资x.00元。2006年3月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楠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拖欠工程款;该工程款我们约定在2007年底付清,现原告起诉我还款的时间未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民楠开发公司承建了本县X街五号片区C栋、F栋工程,由于该工程的需要,经被告同意,原告李某某组织工人在该工程完成了房屋内、外墙粉刷,钢筋砖砌等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民楠开发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人工工资款x.00元。并于2006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其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做C、F两栋的人工工资款x.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欠款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0六年三月八日”。之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收,被告民楠开发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约定了付款时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民楠开发公司同意,完成了被告民楠开发公司承建的本县X街五号片区C栋、F栋的房屋内、外墙粉刷和钢筋砖砌等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在2007年年底支付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00元。

如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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