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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徐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梁业生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系田某甲之兄),生于1963年12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系田某乙之妻),生于1963年10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徐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01年,原告从原彭水县黄家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处购买了原朗溪乡供销社木架结构房屋一幢。2005年,原告将该房拆掉后在原址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之后,被告田某乙从案外人王兴太处以2.3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原朗溪乡供销社木架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与原告修建的房屋相邻)。2006年9月,被告田某乙拆掉购买的木架房屋,并在该地修建新的砖混结构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91平方米的墙体作为被告家的墙体(共墙)。同时,还将属原告所有的木架偏房(30.4平方米)拆除后建成被告的砖房。2007年元月原告务工回家后,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遂找被告田某乙交涉,虽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起诉。综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原告本欲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但考虑到占用部分已成不动产,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墙体的材料费、人工费2441元;2、由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木架偏房地基的损失6854.9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徐某某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系亲兄弟,二人在多年前分家时在(略)各分得木房一间(与原黄家供销社朗溪分社百货门市部相邻)。2001年7月12日,原告经过公开竞价,以2万元的价格从原彭水县黄家坝区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清算组购买了原位于朗溪乡X组的门面房一间(原黄家供销社朗溪分社百货门市部)。2005年,原告田某甲将该房拆除后在该地基与原分家时约定双方共用的地坝上修建了新的砖房。原告田某甲购买了原供销社的门面房之后,被告田某乙也从案外人王兴太处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与原告相邻且同为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记明,填证日期:2001年11月2日,两层,木架结构,占地面积51平方米,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四界为—东:以谢文章住房排列为界;南:以田某甲住房滴水为界;西:与田某甲住房为列;北:以朗溪场街道边线为界)一间,并于2006年9月将该房拆除修建新的砖房。在修建过程中,因原告田某甲外出务工,被告田某乙未经原告田某甲同意,使新修砖房的西墙与原告田某甲新修砖房的东墙相共(即共墙),并将原位于王兴太房屋南侧的属原告田某甲所有的偏房(原分家时的原告木房的一部分)拆除后利用其中的一部分地基与原购买王兴太房屋地基一并修成砖房(至今未完工),具体情况详见下图:

A(田某甲砖房)

C(田某甲砖房,原为双方共用空坝,现为父母居住)

B(田某乙砖房)

D(田某乙砖房,原田某甲木偏房)

E(空坝,部分为原田某甲木偏房)

田某名、F田

(原分家时田某乙木房)

G

空间

F田某甲砖房(分家木房)

H田某乙分家木房

注:1、北面系朗溪乡X街道,A、B分别为原、被告购买的门面房;

2、F、H为原分家时田某甲、田某乙时各自的木房,其中G、D、E共为田某甲的木偏房;

3、C原为双方分家时共用的空坝,现被田某甲修成砖房,并由双方的父母居住使用;

4、田某乙在修房时未经田某甲同意,将田某甲的木偏房(由G、D、E三部分组成)拆除,并将D部分修成砖房,D、E两部分长7.6米,宽4米,面积为30.4m2。

5、A、B之间为争议的共墙。

2007年元月,原告田某甲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遂找二被告交涉,但未能协商一致,以致酿成本案诉讼。

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争议的共墙墙体长12.56米,高7.25米,面积约91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建造成本价为人民币4882元。因系共墙,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承担该墙体建造成本的一半,即2441元。

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关于被告方占用原告的木架偏房的地基(即前述的D、E两部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该部分地基上已修建成房,原告不要求被告拆除,但二被告应赔偿其地基款6854.9元,计算方法为被告田某乙每平方米的买房价225.49元/m2[x元(总价款)÷102平方米(建筑面积)]×30.4m2

=685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的陈述,有证人田某洪(原、被告之父)的证言,有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有价格鉴定书、争议现场草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为具有血缘关系的同胞亲兄弟,又具有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无论是从道义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都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利和睦相处。本院受理本案后,本欲穷尽努力一解双方间之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惜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如愿。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请主要有二:1、由被告赔偿原告共墙建造成本的一半,即2441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占用其偏房地基的价款6854.9元。

关于请求一,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将其房屋修建完工后对该房已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即原告方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田某乙夫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修建的新房与原告之房共墙,势必影响今后原告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充分行使,但从原告田某甲的请求可知其默许被告方对其墙体的共用,此系其对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况如此,既可尽墙体的最大价值利用,也可减少被告方重建墙体的成本。故,被告方对此的侵权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共墙建造成本的一半24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二,原告请求的偏房地基款6854.9元,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应的价格评估鉴定书,也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仅系原告在被告原买房的价格基础之上单方计算,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所购门面房地价与其偏房地价一致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之地的同类土地价款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自由裁量,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乙、徐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甲共墙的建造成本的一半,即2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乙、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业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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