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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许诺付利息。半年后归还4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原告将原温县化肥厂被告的工程款x元取走,此款应折抵原告的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借原告的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08年4月13日被告所打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原、被告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借款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因被告所打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取其原温县化肥厂的工程款x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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