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53岁,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甲之妻,53岁,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玉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对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玉君和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是亲兄妹,原告婚后因丈夫在外工作,故一直未迁出户口和交出其承包地,并和其父母在同一承包户名下,经其父母指定由原告耕种“三王大丘”(小地名)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在原告未在家的情况下将“三王大丘”土地申报登记在自己承包证内。2002年桥头乡修建新场镇,征用桥头乡“三王大丘”土地获得土地补偿费7747元,被被告领取,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承包田土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而为土地补偿费引发纠纷。2006年2月14日经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给付原告3873.5元的协议,次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不履约,原告收取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873.5元。朱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已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并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协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到期后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是自己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朱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873.5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333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不享有“三王大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该地第一、二轮均为上诉人承包;三、“协议书和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行为形成的,应当无效,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的送达回证记载,2007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何民安、马泽飞在上诉人外出,其妻子刘某某拒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前述法律文书依法留置于上诉人家中,并有村民李天贵到场见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应否享有土地补偿款3873.5元。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时上诉人朱某甲外出,但与上诉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又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依法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合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朱某甲该上诉事实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双方在2006年2月14日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签字或盖印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朱某甲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而形成的应当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是胁迫形成的协议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朱某甲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又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2006年2月14日双方形成该协议,次日朱某甲给朱某乙出具了欠条再次进行认可,故朱某甲主张胁迫形成该协议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判根据协议判决朱某甲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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