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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诉张敬忠、刘某莲、向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罗兰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端,系重庆市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张敬忠、刘某莲、向顺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张敬忠,被告刘某莲、向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乙、王某某夫妇与被告向顺国、刘某莲夫妇均系经营五金产品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7日下午,一先到向顺国夫妇的店问过价的顾客在原告店购买了货物,被告夫妇因此不高兴。第二天一早,刘某莲就到原告门市捣乱,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欲报警,刘某莲将王某某的小灵通摔坏,并抓起原告店内的打气筒打伤王某某,后刘某丈夫向顺国也抓起原告店内的打气筒殴打王某某及儿子唐某甲,将母子二人打伤。原告唐某乙见妻儿被打,欲出门报警,结果被张敬忠按在地上殴打致伤。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8元,误工费2830元,复印打印及照相费125.5元,财产损失费1360元,请人守店费2000元,护理费1320元,补课费630元,合计x.03元。

被告张敬忠辩称:2008年8月8日上午,原告与刘某莲、向顺国夫妇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张敬忠上前劝阻,结果反被原告打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莲、向顺国辩称:2007年8月7日下午,原告恶意抢夺了被告的生意,第二天早上,刘某莲到原告门市欲与其理论昨天的事,结果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张敬忠当天来劝架,结果唐某乙却殴打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相当的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唐某乙夫妇与被告向顺国、刘某莲夫妇同在本县X镇昌州中段经营五金、农机等产品,双方店铺仅相隔几米,张敬忠的店铺与被告向顺国、刘某莲夫妇的店铺相邻。2007年8月7日下午,刘某莲与一顾客谈妥了一笔生意,后该顾客又因故与原告成交。刘某莲对原告的行为非常生气。第二天早上8时40分许,刘某莲走到原告门面处,正好看见一顾客要到原告店内购货,刘某莲就说“今天这里不卖”。原告夫妇闻听与刘某莲发生口角。争吵中,王某某拿出小灵通要通知人,刘某莲冲过去抢小灵通,双方打在一起。扭打中,刘某莲抓起原告店内的打气筒向王某某打去,打气筒被打坏,王某某头部被打出了血。见母亲被打,唐某甲欲上前帮忙,结果与闻听吵闹声而来的向顺国打在一起。唐某乙见状上前帮忙,与听到打闹声来劝阻的张敬忠相遇,唐某乙将手中的打气筒扔向张敬忠,双方因此扭打在一起,乘双方扭打之机,刘某莲又用打气筒殴打唐某乙。后来,旁边的人将双方拉开。原告夫妇遂报警,荣昌县昌元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并就该纠纷作了相应的调查了解。

纠纷中,三原告受伤,当即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度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其住院用去5099.8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1029.2元。唐某甲于2007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环指皮肤裂伤。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其住院用去2300.88元,出院后用去402.7元。唐某乙于2007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颈部、右手腕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其住院用去2149.08元,出院后用去188.8元。

诉讼中,原告称,除受伤外,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价值820元的小灵通一部被刘某莲摔坏,价值280元的衣服被撕破,店内价值560元的打气筒、万用表、落地扇被损坏,店内的板车车胎受损,更换费用80元,因住院请人守店面20天,支出工人工资2000元、为诉讼打印、复印材料支出125.5元。针对自己的前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荣昌县分公司的证明、张知学出具的衣服价格证明、周祖远出具的收80元车胎费的收据及打气筒、万用表、落地扇的收据和唐某禄、唐某琦出具的领取工资800元、1200元的收条,打印、复印费收据、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莲、向顺国夫妇因生意竞争不满原告王某某、唐某乙夫妇,于2007年8月8日一早到原告门市故意干扰其生意,双方吵架继而刘某莲抓起原告店内的打气筒殴打王某某,从而导致双方打架。纠纷中,王某某被刘某莲打伤,刘某莲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甲被刘某莲夫妇打伤,刘某莲夫妇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敬忠见原告一家与被告刘某莲夫妇发生纠纷,本好意来劝,结果因唐某乙向其扔打气筒,导致双方扭打,被告刘某莲乘机用打气筒将唐某乙打伤,刘某莲、张敬忠对唐某乙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次虽由被告刘某莲夫妇挑起,但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对纠纷的恶化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小灵通、万用表、车胎在纠纷中被损坏,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前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衣服在纠纷中被损坏,被告应予赔偿,对该衣服的价值本院酌情主张150元。王某某夫妇因受伤无法正常营业而请人照看生意,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又要求赔偿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属于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得到其中一种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不予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0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主张。原告要求给付唐某甲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唐某甲系手指皮肤裂伤,唐某乙系软组织伤,两人住院时均不需要专人护理,对此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本院主张如下:王某某医疗费:5099.87+1029.2=6129.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12元/天=240元,护理费:鉴于王某某系脑伤,酌情主张10天的护理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20+7)天×(x元/年÷365天/年)=1211.23元;唐某甲:医疗费:2300.88元+402.7元=2703.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13天=156元;唐某乙:医疗费:2149.08元+188.8元=2337.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误工费(10+7)天×(x元/年÷365天/年)=762.62元;衣物损失:150元;复印费及照相费:64.5元;打气筒20元;落地扇:260元。前述费用原告方自行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6424.24元。

二、被告刘某莲、向顺国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287.66元。

三、被告刘某莲、张敬忠赔偿原告唐某乙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2576.4元。

四、被告刘某莲、向顺国、张敬忠赔偿原告王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损坏的打气筒、落地扇及复印、照相费共275.6元。

上述四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兰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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