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余某丙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余某丙之母)。
第三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吕某某与第三人冉某某、张某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某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洪、张某乙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吕某某,第三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我与第三人冉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将位于钟多镇城南社区X组小木林地方的荒山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后原告在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将该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何某某。施工进程中,被告父母子三人分别于2008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5日、5月2日、5月24日多次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吕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与第三人冉某某因承包打小木林屋基发生纠纷,第三人至今未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不仅如此,还扣押了被告的空压机未归还。纠纷发生在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后,故其转让协议与办证不合法。如第三人不付被告的工钱和损失,我们仍然不准施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与被告的纠纷,被告依法起诉我就是。但被告不应干扰原告施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第三人冉某某、张某戊夫妇与原告何某平、张某甲、吴金霞、余某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位于本县X镇城南社区X组小木林(小地名)的荒山使用权以价x元转让给何某平、吴金霞、余某福、张某甲拟作建房用地使用。同年四月,何某平、张某甲、吴金霞、余某福共同将转让所得之地承包给何某某进行地基平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劳务工资等经济损失为由曾多次阻止施工。同年5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以酉用建(2008)字第x、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为何某平、张某甲、吴金霞、余某福确定了对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原告再次通知何某某施工,同年5月24日三被告仍以第三人尚欠其劳务费和未给其赔偿损失为由进行阻挠施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因阻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照片,证人何某某、胡某某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并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了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主张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辩称因第三人所欠劳务工资发生纠纷在前,转让协议及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后,程序违法及第三人在偿付其劳务费和赔偿损失后才能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丙、余某丁、吕某某立即停止对张某甲位于酉阳县X镇城南社区X组小木林(小地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妨害。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余某丙、余某丁、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庭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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