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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2-15  当事人:   法官:徐永青   文号:(2007)武法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生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天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中药材收购门市部经理,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x.07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x.07元。

被告天生药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采购门市部经理属实,且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06年6月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了,原告在上班期间,虽然会计帐上被告还差原告收购款,但原告实际已超领了收购款,只是帐上记错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采购门市部经理,负责为其收购中药材,聘期至2006年12月,原告在为被告负责收购门市部期间,收购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借支收购款或垫付收购款,然后将收购的中药材入库后交被告财务上记帐,被告分别为原告建立了应收款帐户和应付款帐户,但被告在记帐时未按规定与原告核对后由原告签字确认。至2006年2月,应付款帐户显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收购款x.49元,应收款帐户显示,原告向被告借支了收购款x元。2006年3月,被告更换了财会人员,但在更换财会人员时,未按有关规定对财务帐目予以移交,并通知原告核对往来帐目。被告更换财会人员后,原告仍以借支收购款或垫付收购款的方式为被告收购中药材,然后将收购的中药材入库后交被告财务上记帐,但被告在记帐时仍未按规定与原告核对后由原告签字确认,直至2006年8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为止。其间,原告另向被告报销了费用x.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4月2日,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收购款x.49元和垫付的费用x.58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聘任期间的帐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帐目进行了鉴定,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托后,组织原被告对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的往来帐目逐笔进行了核对,双方有争议的帐目为:1、2005年10月X号凭证:被告以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帐户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不予确认;2、2005年7月X号凭证,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的借款申请单,原告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3、2005年9月X号凭证,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的借款申请单,原告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4、2006年2月X号凭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领款单,原告认为不是其亲笔签名;5、2005年11月X号凭证,帐上记载原告向被告报销费用x元,但单据只有1325.40元,被告认为是会计错记了帐,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将单据提交完;6、2005年10月X号凭证、12月X号凭证,附件说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入库的青蒿中包括程德凡垫付的收购款x元,南兴公司垫付的收购款16万元,原告不予确认;7、2005年12月X号凭证,调拨单注明原告收款x.06元,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确认;8、2005年12月X号凭证,被告将青蒿转总公司,以内部转帐通知入帐,入帐时记入原告入库中药材x.35元,被告认为不应记为原告入库中药材,应记为减库存商品。后经双方进一步核对,双方对1、2、3、4、6笔帐目没有争议,对5、7、8笔帐目仍存有争议,争议的第7笔帐目即2005年12月X号凭证,调拨单注明原告收款x.06元的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原告简某某签名,但原告简某某认可该款是自己收后为被告支付了其他款项。2008年1月8日,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核对帐目的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结论为若已获取的双方有争议的三笔帐目的原始资料真实、完整,则被告的帐务处理基本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x.46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本案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另查明:原告垫付的收购款尚有2838.60元未记帐,被告财务帐目2005年9月X号凭证向原告借款少记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简某某提交的被告的会计往来帐目,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天生药业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X号凭证及原始单据,2005年11月X号凭证及原始单据,2005年12月X号凭证及原始单据及会计往来帐目,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虽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但原被告均同意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因此案本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简某某在被告天生药业公司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了收购款,但根据被告的财务帐目记载,被告已经通过预支收购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并已超支了x.46元,除去被告尚未记帐的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从2006年2月至12月的费用x.58元,收购款2838.60元及少记的借款x元外,原告都还应支付被告2413.28元,而被告的财务帐目经重庆嘉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是正确的,虽然原告对其中的三笔帐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在审理中对其中的一笔帐目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x.07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财务管理不规范所导致,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重庆天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永青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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