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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一案

时间:2008-10-29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5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李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生于1979年6月26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初,原、被告回到黔江某大坪村X组(原黔江某犁弯乡X组)同居生活。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叫江某,在一岁时,原、被告将江某送到被告的老家内江某养。原、被告夫妻从江某出生后不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间感情破裂。到了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被告离家出走,终止了联系,至今不知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因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后一直生活在黔江某两河镇X组,被告于2002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的事实;

3、凡泽琼、徐承太、邬桂芳、周某舟、徐承刚、周某齐、徐春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达六年左右的事实。

被告未予应诉,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能进行质证。

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强;对第2份证据,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采信度较高;第3份与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初,原、被告回到黔江某大坪村X组(原黔江某犁弯乡X组)同居生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江某,在江某一岁时,原、被告将其送到被告的老家内江某养。2001年7月26日双方一同到黔江某濯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且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近六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江某,因一岁时就被送到被告老家内江,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由被告江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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