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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吴庆   文号:(2007)中区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代华、柳明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联通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工作至今,并配发工作证上岗。最初每月底薪为800元,后改为1000元,另外还有绩效工资,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绩效工资是按平时的工作表现和单位领导打分确定。工资卡在我手上,手机费由单位报销。公司实行年休假制度、每天考勤制度,上班签到,下班签走,如迟到罚款50元。我从来未违反过公司规章制度,法定节假日轮流值班,从未发过加班工资。公司未给我们办理过养老保险。2007年12月单位领导要求我们全体员工因自我原因主动辞职,叫我转签到另一家私人公司,我不同意,多次找公司解决,几次调解无效。现我要求:1、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625元;2、被告支付我加班费x元(从2006年1月到2007年12月31日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共计96天);3、被告补缴我未办理的各种社会保险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重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2006年以前原、被告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我公司的话费管理中心签订有欠费催收协议,原告的收入是相关代理费提成。话费管理中心没有法人资格。我公司与重庆龙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通信公司)在2005年底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龙泽通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在2006年及2007年与龙泽通信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后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了。根据我公司2003年4月28日颁布的《重庆联通电信业务欠费管理办法》,我公司不对欠费催收人员进行管理,但对不合格的欠费催收人员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退回第三方代理机构,我公司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考核不能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为了保证催收工作的进行。我公司为原告提供证件、开通BBS网络权限是为了给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的代理费是由龙泽通信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支付到原告个人帐户的。双方现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无代理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社会保险等,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联通重庆公司颁布了《重庆联通电信业务欠费管理办法》(即联通渝市字[2003]X号),载明:各实施部门设欠费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各实施部门可与社会人员签订《催欠业务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催欠业务。对条件成熟的部门或区县分公司,可由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业务代理协议》,话费清欠人员由第三方代理机构管理。各实施部门应定期将反映话费清欠人员基本情况的《登记表》及变动情况报综合市场部备案。各实施部门不对话费清欠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鼓励其采取灵活自主的团队工作模式,对于严重违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话费清欠人员,公司有权与其解除代理关系或将其退回第三方代理机构。公司为所有话费清欠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各实施部门负责为话费清欠人员安排工作地点、制作门禁牌(仅供出入公司办公场地)。各专业部门和支撑部门为话费清欠人员提供电脑,并开通必要的网络权限。各实施部门可根据欠费催收情况,为话费清欠人员开具《介绍信》或其他话费清欠人员催收资质的材料。回收欠费代理费是指公司每月按收回欠费的总额,根据与代理人、第三方代理机构签订的《催欠业务代理协议》、《业务代理协议》依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提成,用于支付代理人及第三方机构业务代理费。回收欠费的业务代理费提取标准参见《回收欠费的手续费规定细则》。

随后,联通重庆公司下属的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有关催欠管理办法或制度,对催欠业务代理人员的管理、行为规范等进行了规定。

2005年3月14日,联通重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了《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催欠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业务代理的名义负责数据、固定、互联网等综合业务欠费管理;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及各类业务活动,培训考试及考察合格,签订代理协议后,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代理催收业务,依据《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催欠管理制度》及甲方有关的实施办法,获取相关业务代理费。甲、乙双方为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如乙方在业务代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人身及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内有效。

2005年10月1日,联通重庆公司(甲方)与龙泽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业务代理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可在重庆市近郊六区范围内代理甲方GSM、CDMA及综合业务,即包括代理收取甲方委托收取的电信相关费用,授权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依据甲方有关的实施办法,获取相应的业务代理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内容相同的《业务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2月31日,龙泽通信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欠费催收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甲方的欠费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提成劳务费:(一)乙方作为甲方的欠费催收人员,为甲方催收话费欠费,甲方根据乙方催收达成率及催收服务情况支付乙方劳务费;(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中包括:基本劳务费、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20%、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2%、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8%、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的0.5%、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的0.7%)、交通费、误餐费、医疗包干费(乙方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再报销)、劳保费、生育补助、洗理费。甲方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劳务费(以银行上卡的形式)。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4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欠费催收协议》,协议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但郑某否认后一份《欠费催收协议》是其本人签名。

另查明,郑某的劳务费每月由龙泽通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代发到郑某的银行卡上。而龙泽通信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8年1月28日,郑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其申诉已超过了时效,故于当日作出渝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某不服,乃起诉来院。

审理中,郑某出具了由联通重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提供的2004年3月19日、2004年9月21日的《介绍信》、工作牌及《催欠人员转正表》、《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营销部话管中心催欠员员工登记表》复印件等,拟证明其与联通重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重庆联通电信业务欠费管理办法》、《催欠管理办法》、《催欠管理制度》、《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催欠业务代理协议》、《业务代理协议》、《欠费催收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代发代扣成功清单、企业法人人执照、介绍信、工作牌、渝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因此,劳动关系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合同,而仅有一份《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城区业务中心话费管理部催欠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系业务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工作牌及相关登记表等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工作牌等是被告为所有话费清欠人员提供工作便利而出具的,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有出具“介绍信”是被告为了使原告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代理催收业务所需,且时间均是在2005年以前的,而联通重庆公司颁布的《重庆联通电信业务欠费管理办法》中亦载明有“各实施部门应定期将反映话费清欠人员基本情况的《登记表》及变动情况报综合市场部备案”等内容,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龙泽通信公司之间在2005年12月31日就已签订了《欠费催收协议》,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原告的劳动报酬也由龙泽通信公司按双方约定发放的,而龙泽通信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代理相关催收电信业务费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综上,原告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其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625元、加班费x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该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金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办理的各种社会保险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

人民陪审员银代华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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