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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01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代理检察员吴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3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收到黄某的传呼,黄某求购买毒品,李某复机表示同意并与黄某定在金江商场见面。不久,被告人李某就骑摩托车到金江商场,载黄某去金江公园准备交易。黄某公园人多不安全,提出转移到地坡岭,李某同意。被告人李某和黄某骑摩托车路经澄迈县第二中学门口处时,被公安干警盘查,被告人李某驾车冲卡逃跑。当二人逃至澄迈县县委东大门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海洛因23包被当场缴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蔡某等人的证言;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仅是帮黄某买便宜的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为初犯,请求法庭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收到黄某的传呼,黄某求购买毒品,李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澄迈县金江商场门口见面。不久,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金江商场门口载黄某去金江公园,准备在公园里交易。黄某公园人多不安全,提出转移到地坡岭交易,李某同意。李某骑摩托车载黄某从公园出来,在金江公园门口西侧,被公安干警盘查,被告人李某驾车冲卡逃跑。当二人逃至澄迈县县委东大门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海洛因23包被当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01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黄某与他联系买毒品,双方议好价钱,每克46元;及他带毒品准备卖给黄某,在澄迈县县委东大门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毒品23包。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抓获李某的前二天,他在金江新市场遇见李某,李某说:"我和卖毒品的人认识,要货比较便宜,你若需要,就打我的BP机,我给你"。2001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与李某联系买毒品,每克46元;他与李某准备去地坡岭交易时,在澄迈县县委东大门处,被公安干警抓获。

3、公安干警蔡某、曾某存等人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黄某骑摩托车强行冲卡,他们追赶到县委大院附近,将李某和黄某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携带的海洛因23包。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2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04.18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干警设卡抓获被告人李某的过程和现场概况。

6、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于1978年8月13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不是贩卖毒品,仅是帮黄某买便宜的毒品;其辩护人也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法庭调查时供述,200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他与"黑三"买了110克毒品,每克39元。后将这些毒品准备卖给黄某,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有证人黄某、蔡某等证人证实,其否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存款,存折余额人民币1229.00元和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澄迈县金江分理处,帐号:321740093523、户名:李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万事顺长余额人民币0.21元和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营业部,帐号:630009002600059767、户名:李某)、中国人民邮政卡余额人民币12.22元和利息(开户行:中国人民邮政澄迈县文明邮政储蓄所、帐号:606428005203018753、户名:李某)、现金人民币444.5元、国库券10元、美元1元、港币10元、摩托罗拉牌BB机壹台、红色中沙摩托车壹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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